赵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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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因周XX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审限扣除鉴定期。

原告诉称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6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袁XX驾驶一辆车牌为鄂DQ***9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39分许与对向周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03167.58元。周XX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周XX应比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余额部分由周XX承担40%的责任。因周XX以自己也受伤为由拒赔,故诉诸法院。

周XX辨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袁XX有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赔偿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19天的病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监公交认字【2018】第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周XX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袁XX有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周XX未在规定期间对监公交认字【2018】第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结合驾驶员的过错及对损害后果影响度,本院采信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酌情周XX与袁XX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二、原告提交了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420XXXX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结算;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形成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张XX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25000元或据实结算;周XX庭审提出后续医疗费按25000元算,接受护理、营养期120天,误工无鉴定意见不予赔偿;本院经综合考量,采信张XX为十级伤残,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15193元(13812元/年×11年×10%),护理费为11577.2元(120天×35214元/年),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70元(19天×30元/天)。三、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发票两张计38573.46元,被告庭审时表示凭票认可,本院经对证据审核,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费38573.46元。四、原告主张误工300天,应获取误工费28068元,鉴于无鉴定意见支持,且原告未能提交从事劳动、获取报酬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庭审时双方均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六、原告诉求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庭审时表示能接受3000元,本院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袁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鄂DQK7**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39分许与对向周XX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19天,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25000元或据实结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要求周XX比照交强险赔付各项损失。

另查明,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费38573.46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77.2元、伤残赔偿金15193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前述项目中,医疗费70143.46元(住院治疗费38573.46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比照交强险先行赔付10000元后的余额为60143.46元(70143.46元-10000元),被告周XX依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12028.7元(60143.46元×20%);比照交强险110000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项目金额为33870.2元(护理费11577.2元+伤残赔偿金15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相比没作误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作了调减,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50元拟由被告负担1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X请求由被告周XX赔偿医疗、护理、营养费等损失,据查明的事实及核定的损失,本院支持由被告周XX赔付57098.9元(10000元+12028.7元+33870.2元+12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57098.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周XX负担800元,负担原告张XX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新民律师,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二十多年,具有多年诉讼经验,近年来主要承接全国各地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