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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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昌君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1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宾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昌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韦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张某某、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35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5日)欠付的借款利息7002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5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并于原告家中商讨借款事宜,后双方达成以月息1.2万元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的合意,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自愿提供都匀一号一套房产进行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遂在当日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在韦红祖等人的见证下,在原告家中当面将现金交给被告,并随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原、被告及见证人韦红祖等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后于第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银行取现,将剩下的3.5万元在贵阳银行当面交予被告。2019年6月23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借款的具体应还款项和归还日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另行出具一份借条,明确了具体的归还实现和金额,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原告将有权处置其位于都匀一号的该套房产。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韦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韦某某形成借款合意后,被告杨某某、韦某某向原告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韦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宾某某借款15万元整,借款条件如下:一、本人杨某某自愿将都匀一号房产,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00元作为抵押;二、还款方式为本金加利息,每个月为15000元;三、还款期限为180天(6个月),在此过程中如有严重违约,双方将终止协议,并将房产过户到宾某某名下……

此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9月28日自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贵阳银行账户共计取款135000元,在预先扣除15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将前述135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

经催告,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债权凭证一张,载明借款以6月5日为止,如未还款,将杨某某位于都匀一号21幢1单元5楼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使用。

2019年6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宾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5月14日,杨某某向宾某某借款150000元已有六个月零15天,按月利息12000元计算的积欠利息共计

78000元,本息合计228000元,杨某某承诺于2019年8月23日前归还,如未归还,自愿将都匀一号房屋抵押给宾某某。

2020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宾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案涉借条虽无张某某作为债权人签名,但该借款系其二人共同出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接待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虽案涉债权凭证中载明的贷款人为原告宾某某,但其自认案涉借款系由张某某与其共同出借,与其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相印证,故其关于二原告作为共同出借人的主张,尚属合理,原告张某某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原告自认通过银行取款后于2018年9月28日实际交付二被告的本金为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且并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数额。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000元及2019年6月23日变更的月利息12000元均已超出法定债的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1.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债上限24%的利率标准,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计付为61290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

13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2018年9月28日)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7.40%)计付至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所诉利息,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宾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61290元,本息合计19629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0%计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某、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76元,由原告张某某、宾某某负担676元,被告杨某某、韦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文昌君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工作经验,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