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何XX,株洲市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系该局职工养老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XX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1月进入株洲市XX厂工作,系临时合同制工人。1993年7月招为株洲市XX厂正式职工,一直工作至2004年12月工厂改制,期间没有脱离工作岗位。2017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劳动保险处办理退休手续,该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工龄为30年4个月,但后来人社局工作人员却又改口说原告合同工期间不算工龄,原因是株洲市XX厂未交统筹。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确认原告退休后月基本养老金为1568.92元,2018年3月13日增发养老金126.8元,2018年5月6日被告又追加了原告1986年11月到1987年12月共14个月的工龄并同意计算退休养老金。因此原告至今每月领取退休金1775.72元(其中含80元独生子女费)。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将原告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的工龄没有计算在实际退休工龄之内,原告因此没有享受这段工龄的退休待遇,故于2018年5月10日在网上致信株洲市政府有关部门,请求相关部门及其领导重新核实,2018年5月11日被告答复原告,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因没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不能计算连续工龄,2018年5月28日被告又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综上,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仅以原告原所在单位改制时未给原告缴纳合同工期间内养老保险统筹费就将原告实际工作的4年6个月的工龄不计是不公正的,这是在将原工作单位和国家社会责任全推给个人承担,因此于理于法都是不正当的。理由是:1、原告在4年6个月中为企业和国家作出了贡献,退休后无法享受应有的待遇,这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2、改制前原工作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不是原告自身原因,况且当时正处于国家改制的非常时期。3、直到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政府相关部门没有任何人告诉原告有4年6个月的养老统筹没有交。4、被告发放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1994年12月,并经被告审核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1月,期间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因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不能计为连续工龄”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因被告核实错误导致剔除原告的工龄4年零6个月,重新计入到原告的连续工龄内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网上公开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株人社信访复字(2018)30号。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诉的答复。
证据4、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的申诉。
证据5、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有4年6个月的工龄未计在退休工龄之内。
证据6、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领导证明。
证据7、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证据8、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是集体制工人。
证据9、劳动合同。拟证明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的工龄从1986年就开始了。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侯XX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原告的档案显示:原告侯XX于1967年出生,1986年11月以临时工身份进入株洲市XX厂(该厂系集体企业),1993年7月被招为株洲市XX厂正式职工。侯XX自1992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2015年9月起建立养老保险个体账户,缴费至2017年3月退休时。原告侯XX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因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期间依法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劳人社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根据株洲市劳动局、财务局、税务局《关于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通知》(株劳险[1988]020号)规定:“一、凡是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全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二、临时工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应从1988年起全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结合原告侯XX的招工、缴费情况及我市集体企业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原告在株洲市XX厂1988年1月之前工作的时间可算视同缴费年限,而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这段时间因我市实行了集体单位临时工养老保险缴费而原告未缴纳,故该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其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根据劳人社函[2002]323号和株劳险[1988]20号文件规定,该期间依法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且原告的诉请明显与劳人社函[2002]323号的规定相悖,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认定原告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自1986年11月以临时工身份进入株洲市XX厂,1993年经招工成为株洲市XX厂的正式职工。
证据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自1992年7月开始缴费养老保险费,被告对其参加工作年月、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待遇均进行了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无法证明证明人真实身份,对证据9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XX于1986年11月进入株洲市XX厂工作,其身份为临时工,1993年7月被招为株洲市XX厂正式职工。原告侯XX自1992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2015年9月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至2017年3月退休。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7年7月8日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未将原告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的时间工龄计算至实际退休工龄之内,原告对此不服,致信有关部门,要求重新核实,2018年5月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因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对此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从1988年11月至1992年6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从1986年11月进入毛巾厂,至1993年7月招为毛巾厂正式职工,期间为毛巾厂临时用工。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88年起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在之前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而1988年1月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缴费以后至原告实际缴费之前的这段时间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5日)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根据该复函可明显得出结论,原告在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缴费之后的工作时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纳年限或缴纳年限,即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综上,被告对原告退休工龄的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刷卡交纳的,直接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刷卡缴费。银行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