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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
被告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XX,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系株洲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X与被告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网络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行业办公开“2016、2017两个年度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含购买(聘任)法律顾问服务,购买(委托)行政诉讼出庭代理律师的采购信息发布,购买方式,或程序”的信息,被告安监局的答复违法。二、原告对被告安监局的行为,随即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提起诉讼。三、诉讼时效曾经中断。因当时原告认为,该案是重大案件,故一审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级别管辖,被驳回后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向原告邮寄送达驳回的裁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株政复决定(2017)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确认被告安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三、要求被告安监局重新作出答复。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内容合法。原告申请公开“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含购买(聘任)法律顾问服务,购买(委托)行政诉讼出庭代理律师的采购信息发布,购买方式,或程序”。被告在答复中已充分告知原告申请的相关具体信息,包括聘用法律顾问的方式及法律服务范围等,内容合法,且告知内容符合原告要求。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局领导同意后延期答复,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网上答复和电话告知,于2017年7月13日对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市政府在(2017)株政复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但原告收到决定书后,起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省高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8年9月6日收到。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级别管辖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间的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即便该期限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8条不计入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也应在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15日内起诉,而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单号,经查询,原告于2018年9月6日收到该裁定,其迟至2018年10月15日才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起诉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情形。2017年9月19日,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的代理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案涉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不予受理。2018年4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行终355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应于2017年9月19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迟至2018年10月15日才诉至贵院。根据查询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法院专递邮件(单号:100XXXX1692)的结果显示,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就已经收到了省高院送达的裁判文书。收到省高院裁判文书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才起诉至贵院。首先,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第一次向市中院起诉时已用去了15日起诉期限。其次,即使不计算原告第一次向市中院起诉时用去的15日起诉期限,原告收到省高院裁定书后迟至2018年10月15日才诉至贵院,也明显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再次,本案亦不存在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与提起行政诉讼时针对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市政府在本案中不是共同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多个且不明确,原告的起诉违反“一案一诉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其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安监局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安监局公开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含购买(聘任)法律顾问服务、购买(委托)行政诉讼出庭代理律师的采购信息发布、购买方式或程序的信息。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确认安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3、判决安监局重新作出答复。4、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案中,第一,原告申请复议时的复议请求是请求确认安监局未答复违法。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安监局的答复违法。不属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不属共同被告情形,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除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安监局未答复的行为违法。第二,原告可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另行单独起诉。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多个,属诉讼请求不明,不宜在一案中审理,请求法院予以释X,经释X后原告仍不变更的,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三、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法对原告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后,认真听取了其的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XX律师。2017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络方式向安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安监局公开“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含购买(聘任)法律顾问服务、购买(委托)行政诉讼出庭代理律师的采购信息发布、购买方式或程序”,原告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7月11日,安监局通过网络方式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了安监局聘请法律顾问等有关情况。7月13日,安监局通过中国XX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该答复。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安监局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网络和书面答复了原告,将纸质版答复邮寄给原告,告知了安监局聘请法律顾问等有关情况。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安监局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安监局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认为安监局没有答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内容合法。四、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安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安监局收到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本案中非共同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多个且不明确,违反“一案一诉原则”,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系北京XX律师,2017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安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安监局公开“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含(购买)聘任法律顾问服务、购买(委托)行政诉讼出庭代理律师的采购信息发布、购买方式或程序,”原告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安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7月6日,经被告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7月11日被告安监局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我局经过党组会议研究决定采取竞争性选择购买服务的方式,最后确认湖南XX为我局2016年安全生产领域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并签订购买法律服务协议。由湖南XX向我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建议;举办法律讲座,开展法制培训;草拟、审查、修改重大合同书及其他法律文件;担任我局的代理人,参与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等服务”。于2017年7月13日将该回复的纸质版邮寄给原告,原告确认签收。原告收到该回复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事项为:1、确认安监局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安监局公开信息。市政府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株政复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网络和书面答复了申请人,将纸质版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聘请法律顾问等有关情况。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前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答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X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行初44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所诉(2017)株政复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驳回原告杨X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本案应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对起诉人杨X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行终3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8年9月6日签收《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收到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8年9月6日签收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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