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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余X、株洲XX公司、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余X,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株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余X、株洲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诉前调解、办理相关事宜,代为申请仲裁、起诉;承认、变更、放弃仲裁或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领取诉讼标的款物等。
被告:李XX,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系被告中国XX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等。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余X、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株洲XX公司)、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被告王XX、余X、株洲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王XX与被告余X雇佣原告,在被告株洲XX公司的厂内从事辅助起重机吊模板工作,原告工资为200元/天,由余X发放。2017年8月3日下午6点10分左右,原告在辅助起重机吊模板作业时,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湘B5×××1的吊车将原告的左脚脚踝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余X支付。2018年2月11日,原告的伤XX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查,撞伤原告的吊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吊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愈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13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余X、株洲XX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遭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吊车购买了保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5万元,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足已赔付原告的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计算;3、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1097.13余元(票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XX公司)、护理费7650元,且原告入院当天,答辩人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2000元;4、答辩人王XX与株洲XX公司均没有雇佣原告,且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李XX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2、本案发生时,我并未受雇于他人,我驾驶起重机在操作中不小心碰到了原告,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警,但是因为是在厂内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出警。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答辩人仅在驾驶员证件齐全、合格有效、车辆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3、本案没有相应的职能部门出具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意见,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4、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务工不足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经过重新鉴定,应当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书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其他诉请标准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5、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属于免责情形,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陈XX受雇于被告余X和王XX在株洲桥梁厂房内从事辅助起重机吊模板(挂钩)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当天下午的5时左右,原告在挂钩作业的时候,被告李XX在没有确认原告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启动吊车,因吊绳晃动带动模板旋转碰到原告左脚脚踝,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住院治疗50天。原告伤XX诊断为:左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41097.13元。出院后,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7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1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18]临鉴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为:陈XX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原告陈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X垫付原告医疗费36097.13元、护理费76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45747.13元。被告李XX垫付原告陈XX医药费5000元。涉案车辆湘B5×××1吊车系被告李XX所有,并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病历资料、工作证明、行驶证、保单信息、鉴定费票据、株湘江司鉴中心[2018]临鉴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在本案的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各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41097.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8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已“撤村建居”,属于株洲市城区管辖范围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20%);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工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误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6000元(200元/天*18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50元。以上1-3项为交强险医疗项损失,共计57897.13元;4-9项为伤残项,共计190442元;所有损失总计为248339.13元。
二、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其不需要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只要是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由于交强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说明。此外,双方也未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作出特别约定,亦未明确指出该特种作业车辆需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可作为赔付的标准。因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XX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8339.13元,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8339.13元,由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被告李XX操作吊车作业时没有注意安全,对原告构成直接侵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102671.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671.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李XX承担的该97671.3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XX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余X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且被告余X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培训,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25667.83元,因被告余X已向原告赔偿包含医疗费在内共计45747.13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余X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多垫付的20079.3元(45747.13元-25667.83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无证据证明被告王XX、株洲XX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XX、株洲XX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系,故被告王XX、中铁桥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217671.3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李XX承担2195元,由原告陈XX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XX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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