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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XX与被告谢*福、第三人湖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晏XX,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谢XX,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XX。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晏XX与被告谢XX、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自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晏XX,被告谢XX,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3000元;2、第三人负责连带支付工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被被告谢XX安排进入云龙XX工地从事现场总负责施工的工作,该项目由XX公司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在工地一直安排被告的清包队伍和管理人员做建筑工地的平面图、临时、土方施工围挡、地下车库进口等附属工程,并且被告安排的清包队伍和材料商的接待工作。原告一直在云龙盛世金龙湾工地筹备全面开工,因各种原因,于2017年11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退出工地,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终止协议。后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去华XX公司承包芦淞区XX的施工工作,做了十多天后,原告叫被告结算云龙XX工地九至十二月的工资,双方协议后,结算了9-11月的工资300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3000元的生活费和开支,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保证春节前结清,但至今工资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谢XX口头辩称,1、尊重原告的诉讼主张;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该钱应由湖南盛XX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3、劳务报酬33000元,金额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注明的是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开支,可得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为答辩人设定其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中的义务。原告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晏XX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被告谢XX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公司盖章,湖南盛XX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盛世金龙湾项目实际工作,且该欠条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第三人对此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湖南盛XX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在盛世金龙湾工作,且此系被告个人出具,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聘请了原告为其工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被告谢XX聘请原告晏XX为其从事建筑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不低于10000元/月。原告为被告工作了三个月,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2017年12月26日,被告就其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今欠晏XX同志盛世金龙湾项目工资及开支叁万叁仟元。是实。被告谢XX在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谢XX未支付分文给原告晏XX。
另查明,被告谢XX曾与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合同未生效、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该口头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费用共计3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XX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湖南盛XX公司支付,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晏XX劳务费及开支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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