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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株洲留学人员创业园)。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株洲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创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工作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因缺少人工将另一个岗位交由原告替代,并要求原告每月工作30天至31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但被告均未依法给原告发加班工资。且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更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因2017年12月1日起已将原告从事的工作业务整体发包给XXX,在原告没有任何违规违纪情况下,突然向原告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1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因被告违法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或赔偿,遭原告拒绝,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至2017年12月7日。原告便于2017年12月1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13日起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64.72元和代通知金3269.9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969.67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周六、周末加班工资合计74152.96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20.4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7年的防寒费1200元;六、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6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2000元。
被告创业服务中心辩称:一、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根据区领导的指示精神,天台金谷和留学生创业园周边道路及绿化的管理工作整体移交给区城管局,被告拟与原告协商处理该问题,且被告亦向区环卫处提出要求继续安排原告和唐XX继续负责原工作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因此,该事项仍处于协商阶段,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亦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更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但此后原告仍在原保洁岗位继续工作,被告亦没有异议,原告自此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7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7年加班的事实。而且,如有加班,被告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加班费;四、原告未申请休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寒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六、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七、原告的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至7日,该部分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到位,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自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处原岗位继续工作,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11月,被告决定拟从2017年12月起将天台金谷和留创园园区周边道路及绿化管理工作整体移交给城管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7日后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和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2月,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1日作出以下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待遇1318.8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月6日送达至原告。原告李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8.3元。原告2016年度和2017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1870元。
还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创业服务中心为未原告李XX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2016年度和2017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失业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XXX、《仲裁申请书》、株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160号《裁决书》、2017年12月份的《考勤表》和2016-2017年度《工资发放花名册》、天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党委会议纪要》、创业服务中心《会议纪要》、创业服务中心《关于请求将天台金谷和留创园园区周边道路管理工作进行整体移交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问题。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份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花名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17年12月7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确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以其自身名义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双方亦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但基于原告原工作内容已整体移交给案外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因被告的原因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187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48.85元(9.5个月×3268.3元/月)。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始于2016年8月1日,故原告李XX自2016年9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李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加班事实存在的具体日期和加班天数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休年休假的权利且年休假是按照自然年度享受的。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或者有证据证明经原告书面同意不休年休假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的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的工资,计算为1547.59元(1870元/月÷21.75天×9天×2)。
五、关于2016、2017年度防寒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中断就业(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可安排原告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仅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用工主体,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于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被告发放的2017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本院组织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
二、限被告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株洲留学人员创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原告李XX一个月工资1870元;
三、限被告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株洲留学人员创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7.59元;
四、限被告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株洲留学人员创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48.85元;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XX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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