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系该局职工养老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系株洲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8年所谓提前退休违反国发(1978)104号文件,原告不知道和没有签名表达,不合法,为了在原告有生之年退休问题得到解决,原告提出当退则退,当交的交纳、当补发的补发建议,市人社局采纳并经省人社厅同意,现已重办完毕,2018年1月8日发给原告退休证。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照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2006]10号文件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的法定退休年份是2006年,重办退休从2006年起,当年的湘人社函[2016]171号复函已不复存在,原告不属XXX的复函范围。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市人社局应为原告达省同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8)株政复字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王XX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应当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依据湖南省人社厅的批复及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改办退休,并依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其养老金。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以原告王XX为代表的原中南无线电厂部分提前退休人员,多次向被告要求重新核定退休待遇。为妥善解决该部分人员的诉求,被告向湖南省人社厅汇报,并呈报《关于为中南无线电厂等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经省人社厅领导签批同意,省人社厅职工养老保险处作出《对株洲市人社局<关于为中南无线电厂等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的处理意见》的答复:参照湘人社函[2016]171号规定进行处理,由该厂主管部门、株洲市人社局负责,并对相关资料予以留存。即经该部分职工本人申请,依据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基数和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其法定退休时间节点办理退休并结合历年待遇调整政策等信息重新核算该部分退休人员养老金。2017年9月21日,原告王XX向被告提出重新办理退休和核定养老金待遇的申请。被告依据其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正常退休时间等数据重新核定王XX的应发养老金数额,根据重新核算后应发养老金数额,减去原已累计发放的养老金和应补缴的养老金保险费,实行多退少补。被告重新核算后,王XX需补收7675.21元。该测算情况经王XX本人签字认可,差额款补缴到位后,被告为原告重新按2006年3月改办退休,并重新核定其养老金为784.41元,经过历年待遇调整计算得出2017年12月原告王XX的养老金为2666.41元。因此,被告作出的为原告王XX改办退休并重新核定待遇的行政行为系依据湖南省人社厅职工养老保险处的答复及充分告知原告有关情况之后,根据原告王XX的申请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原告要求按省同类人员标准办理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退休时我国法律既无省同类人员标准的概念,也无有关省同类人员退休标准的规定。目前为止,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省同类人员标准办理养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另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10号规定的职工个人养老金核算办法,职工个人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退休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退休实际年龄等因素有关,而与省同类人员退休标准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XX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且其要求按省同类人员标准核定退休待遇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亦不存在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2018年5月16日,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案涉复议决定,应于2018年5月16日起15日内诉至法院。原告迟至2018年12月14日才诉至法院,明显超过了15日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合法。经被告审理查明:王XX系原中南无线电厂职工。2017年9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王XX等原中南无线电厂部分退休人员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告知书,告知王XX等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启动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养老金,并告知了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养老金的办法。9月21日,王XX向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重新办理退休和核定养老金待遇手续。市人社局收到王XX的申请后,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养老保险处作出的《对株洲市人社局<关于为中南无线电厂等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的处理意见》的答复,参照湘人社函[2016]171号复函,依据王XX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正常退休时间等数据重新核定王XX的应发养老金。根据重新核算后应发养老金数额减去原已累计发放的养老金和应补缴的养老金保险费,根据多退少补原则,需补收王XX7675.21元。12月14日,王XX签字认可该核算情况。随后,补缴了差额款。市人社局为王XX重新按2006年3月改办退休,并核定其养老金为784.41元,经历年待遇调整计算得出2017年12月王XX的养老金为2666.41元。被告认为,本案中,王XX向市人社局申请重新办理退休和核定养老金待遇手续,市人社局根据《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关于职工个人养老金的核算办法和计发月数等相关规定看,参照对XX集团)公司《关于请求解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湘人社函[2016]171号复函),依据王XX缴费年限、缴费基数、退休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常退休时间、实际退休年龄等数据重新核定王XX的应发养老金。王XX将差额款补缴后,市人社局重新为王XX按2006年3月改办退休,并重新核定其养老金为784.41元,确定2017年12月王XX的养老金为2666.41元,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合理适当。王XX要求按省同类人员标准办理养老金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关于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期限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起诉与受理”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王XX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视为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三、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审核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原中南无线电厂职工。2017年9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王XX等原中南无线电厂部分退休人员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告知书,告知王XX等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启动重来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养老金,并告知了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养老金的办法。9月21日,王XX向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重新办理退休和核定养老金待遇手续。市人社局收到王XX的申请后,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养老保险处作出的《对株洲市人社局<关于中南无线电厂等部分企业退休人员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请示>的处理意见》的答复,参照湘人社函[2017]171号复函,依据王XX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正常退休时间等数据重新核定王XX的应发养老金。根据重新核算后应发养老金数额减去原已累计发放的养老金和应补缴的养老金保险费,根据多退少补原则,需补收王XX7675.21元。12月4日,王XX签字认可该核算情况,随后补缴了差额数。市人社局为王XX重新按2006年3月改办退休,并核定其养老金为784.41元,经历待遇调整计算得出2017年12月王XX的养老金为2666.41元。2018年3月30日,王XX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核定结果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XX作出的改办退休和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的行政行为。王XX对该申请复议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亦不存在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告王XX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于2018年5月16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