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88001008U。
法定代表人:王XX,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株洲XX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桥XX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尹X,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XX诉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第三人株洲XX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菊香、易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的负责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长期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X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株洲XX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5日,原告由第三人派遣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镇海坪村野玉海景XX基础设施建设工地从事人员挖孔桩作业时从桩孔口坠落至14米深的桩孔底摔伤。2016年12月9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7年7月21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诉至法院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0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长期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由,未予支付原告的相关诉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
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单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
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5、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经呈诉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长期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审法院以上述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由,未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证据6、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株洲中院判决劳动者可以享受一次性支付相关待遇。
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辩称:原告依法可以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985元。原告的缴费基数为2879.4元,原告二级伤残的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2、生活护理费1980.8元/月。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6年度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52元。3、伤残津贴2447.49元/月。4、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二、原告依法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用依法只能按月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参保证明,拟证明2016年10月原告在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参加了工伤保险;
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拨付记录,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
证据3、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袁XX2016年10月的缴费基数为2879.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于2016年9月8日开始在第三人株洲XX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5日12时20分左右,第三人派遣原告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镇海坪村野玉海景XX基础设施建设工地从事人工挖孔桩作业时从桩孔口坠落至14米深的桩孔底摔伤,即送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9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袁XX为工伤。2017年7月21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株劳鉴(2017)1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袁XX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0元以及医疗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为2016年10月缴纳了一个月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879.4元。株洲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52元。
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2018)湘0204民初191号原告袁XX诉被告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湘020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袁XX与株洲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株洲XX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50.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三、被告株洲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XX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10.6元;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株洲XX公司在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9)湘02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回复,认为原告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条件,但原告申请的项目、数额和支付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仅仅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除此以外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应当向原告袁XX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数额和支付方式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已购买了工伤保险,且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仅仅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数额和支付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依法可以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本案中,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2879.4元计算25个月,金额为71985元。(2879.4元×25个月﹦71985元)
2、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生活护理费按株洲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4952元的40%计算,并按月支付,金额为1980.8元/月(4952元×40%﹦1980.8元/月)。
3、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为2879.4元,故原告的伤残津贴的金额为:2879.4元×85%﹦2447.49元/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到位。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五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而伤残等级为一级到四级的工伤职工不享受该待遇。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其依法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向原告袁XX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1985元;
二、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向原告袁XX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人民币1980.8元/月;
三、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向原告袁XX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2447.49元/月;
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