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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株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6170182F。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株洲市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琼、易XX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粟欢协助审理,书记员彭XX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株洲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以身份证年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年龄,附件1(最早档案)(均为1949年2月2日)年龄退休,计算工龄,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66年全家下乡,1968年户口迁回株洲,1978年返城害怕找不到单位而更改了出生日期,编造个人简历。1983年经人口普查核实更正,并在单位劳资科备案。被告于1994年6月发给《职工劳动保护手册》附件2(证据2),上面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年龄完全相符,原告提供附件1(证据1)有简历同班同学身份证复印件,城镇上山下乡人员花名册构成完整的最早职工档案与身份证年龄完全相符。原告工龄应从1966年4月至2012年2月连续计算。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应该一次性补发,应从退休之日起按单位破产时职工同等待遇补办医保手续。附件4中的不合理收费应当退还原告。
被告株洲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系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诉求涉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医保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属于株洲市医保局的职责;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2017)湘0211行初56号原告周XX诉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在该案中周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以身份证年龄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享受职工同等退休医保待遇;3、请求从1966年4月至2012年7月连续计算工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7月18日对《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确认无异议并签名,原告因自身原因直至2017年才诉至法院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应予驳回起诉。故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湘02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上述行政裁定书送达给周XX后,其没有上诉,(2017)湘02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现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周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以身份证年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年龄,附件1(最早档案)年龄退休,计算工龄,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原告周XX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审理的(2017)湘0211行初56号原告周XX诉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XX是否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在本案中,原告周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受理的(2017)湘0211行初56号原告周XX诉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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