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系该局职工养老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8年所谓提前退休违反国发(1978)104号文件,原告不知道和没有签名表达,不合法,为了在原告有生之年退休问题得到解决,原告提出当退则退,当交的交纳、当补发的补发建议,市人社局采纳并经省人社厅同意,现已重办完毕,2018年1月8日并发给原告退休证。根据市人社局告知书:在退休已领取养老金和补缴保险金问题上,市人社局坚持要从1988年原告办理厂内退那天起到2006年满60周岁止,全部退还已领取的养老金,并补交养老保险费,使原告长达18年的内退工资全部退还,而且补交了1.7万余元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没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受案范围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年计21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之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被告不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管理与发放工作,不具有相关职能,故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未提出过书面申请,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须依申请才能启动,且申请后还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即使本案被告适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书面申请且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之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而非本案的被告市人社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于被告不适格,经法庭调查、辩论、释明,原告坚持由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