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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文沁协助审理,书记员袁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被告株洲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工资86066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底入职被告株洲XX公司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株洲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请求确认有效并补发工资。
被告株洲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刘XX曾于2018年10月9日向贵院起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诉请为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妥善安置原告,该案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241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一致,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经生效判决确认,株洲XX公司与答辩人存在混合用工情形,但由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只存在建立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且在劳动者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同一工作时间实际从事的是一份工作,只能享受一份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只存在一个共同的劳动关系。如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关联企业与之共同的劳动关系也一并解除,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据生效的(2016)湘0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株洲XX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解除,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基于混合用工也于2014年8月7日解除。此后,原告与任何一方均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实际为任何一方提供过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工资报酬。3、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4、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需要处理,且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刘XX分别以株洲XX公司、株洲市XX公司、株洲XX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劳动争议诉讼。2018年,原告刘XX诉株洲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刘XX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XX与株洲XX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59173.4元(如延期补发,数额按比例顺延递增);3、被告妥善安置原告。
本院作出(2018)湘021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其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经本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7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如下事实:2003年10月份,刘XX到案外人株洲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刘XX在2014年8月7日前工作岗位为气柜员。2014年3月28日中午,刘XX在气柜操作室与同班员工程建X发生打架事件。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株洲XX公司在报请工会后,以刘XX的打架行为达到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9.2条、第6.9.11条的条件,解除了与刘XX的劳动合同。
此外,(2018)湘021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还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XX在与案外人株洲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从事过被告株洲XX公司的部分工作,如燃气入户安检、签订燃气供气协议等。(2018)湘021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株洲XX公司与刘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株洲XX公司与原告刘XX基于关联企业混合用工的劳动关系亦于2014年8月7日一并解除;2014年8月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株洲XX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株洲XX公司提供过劳动,从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株洲XX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刘XX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故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XX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刘XX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刘XX与株洲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株洲XX公司向刘XX补发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工资860662.4元。2019年10月24日,该委员会因仲裁期限已超过45日,作出不再进行仲裁裁决的《通知书》。原告刘XX不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增加了以下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2、被告支付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305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和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天然气用户安检通知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2018)湘021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2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确认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诉与前诉(2018)湘0211民初2772号、(2019)湘02民终241号案件而言,前后诉讼存在以下特点:1、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2、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劳动争议关系。3、前诉与本诉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补发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及具体数额上有所差异,但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仍然具有质的同一性。4、本诉关于“确认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故,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刘XX对被告株洲XX公司提出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实体理涉。鉴于原告还增加了其他诉请,因此在本判决书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裁定驳回。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也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但是,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争议不存在不可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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