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漆X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株洲市天元区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株洲市农科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张X协助审理,书记员许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1月8日、于2019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株洲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131,165.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8年5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XX林业局右侧的一宗3311.7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被告以该宗土地换取在此土地建成后的一层、二层共计1500平方米经营性门面面积,并另支付1,000,000元作为购置门面款给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负责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被告只负责该宗土地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合计5.5%)。移交门面后三日内,被告将门面购置款1,000,000元整支付给原告,凭土地出让金发票可抵扣。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回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株洲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天元区嵩XX为003-003—015-084宗地上的综合商住楼1-2层经营性门面面积(最终面积以市房产局测量报告为准)。门面认购总价款为6,112,100元。其中5,112,100元作为门面购置预付款,余款1,000,000元在收到株洲市XX公司交付门面通知后15天内支付。”该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将土地处置收入款5,112,1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08年6月6日,被告转账5,112,100元到原告账户,作为门面购置预付款。2008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281,165.5万元税款。
2016年12月28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1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号)总和150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2017年10月23日,该法院作出(2017)湘0211执8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号)的产权及相应权利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将购房款1,000,000元、税费及利息支付原告;现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市农科所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已按约将5,112,1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按约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为此,被告于2016年3月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6)湘0211民初639号判决,判决原告将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中的150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交房义务。原告以涉案房屋已过户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办理产权登记和实际交付房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且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判决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登记两个不同的义务。在(2016)湘0211民初639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将涉案房屋改变用途为XX酒店的配套附属用房,现在涉案房屋仍然由原告实际占有。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购房余款的条件未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113,165.5元并支付利息87,880.88元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费的时间,且原告至今未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XX公司原名株洲市XX公司。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XX林业局右侧的一宗3311.7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被告以该宗土地换取在此土地建成后的一层、二层共计1500平方米经营性门面面积,并另支付1,000,000元作为购置门面款给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负责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被告只负责该宗土地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合计5.5%)。还约定移交门面后三日内,被告将门面购置款1,000,000元整支付给原告,凭土地出让金发票可抵扣。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回购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购买株洲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天元区嵩XX为003-003—015-084宗地上的综合商住楼1-2层经营性门面面积(最终面积以市房产局测量报告为准)。门面认购总价款为6,112,100元。其中511.21万元作为门面购置预付款,余款1,000,000元在收到株洲市XX公司交付门面通知后15天内支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将土地处置收入款5,112,100元转账给被告。2008年6月6日,被告通过株洲市XX转账5,112,100元到原告XX银行账户,作为门面购置预付款。2008年4月28日,经株洲市天元区地方税务局计算,被告应交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等税费合计281,165.5元。2008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该笔税款。2009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株洲市XX转账150,000元税费至原告XX银行账户。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我司垫付税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营业税税款131,165.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2016年3月,被告株洲市农科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XX公司将被告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共计1500平方米商铺交付、办理相关产权证,同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31,760元。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21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XX公司将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795元、株房权证株字第XXX797号)总和150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株洲市农科所。双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共计1555.66平方米。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湘0211执8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795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797号)的产权及相应权利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11月29日,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共计1555.66平方米全部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向被告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湘(2017)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73XXX号、湘(2017)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73XXX号)。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湘0211执8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株洲市天元区嵩XX盛世华XX和二层商铺(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元、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号)中的1500平方米产权及相应权利办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余下的55.66平方米登记在湖南XX公司名下(双方按上述面积按份共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公示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回购协议书、土地交易应纳税费计算表、转账支票存根、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关于支付税款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3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产证、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及税费。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完成交付的问题。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华XX一、二层共计1555.66平方米均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亦于2017年11月29日办理了不产动权登记证书。据此,被告株洲市农科所依法享有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XX公司没有占有、使用、处分被告株洲市农科所的该涉案房屋,未妨碍被告株洲市农科所行使所有权。事实上,可以视为原告XX公司已经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株洲市农科付款条件成就,理应支付原告房款及垫付的税费。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7年11月29日,被告办理不产动权登记证书,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约定,应当于2017年12月3日前支付购房余款1,000,000元及税费131,165.5元。逾期付款合同没有约定的利率,原告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上述房款、税费总额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购房款与税费共计1,131,1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1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8358元,由被告株洲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XX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XXX驻株洲市中XX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