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XX。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正X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审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XX。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正XX、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金塔XX)、原审被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易正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塔XX辩称,一审判决金塔XX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塔XX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新XX公司未发表意见。
易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二期手术费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各项目的6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8895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易正XX系株洲市芦淞区XX村民,2017年6月13日在株洲市芦淞区被告金塔XX围墙外的道路行走时因上面来车避让不当掉入道路旁的水沟里,被他人救起送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顺粗隆型),左跟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26805.62(29805.86元-医保基金支付3000元)。后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正XX2017年6月13日的损伤属于玖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捌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叁个月,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壹万肆仟元。另查明,金塔XX于1998年12月21日取得案发地域的土地使用权,批准用地面积为53.5亩,1999年为了兴建住宅的需要修建了道路并对道路旁的水沟进行了改造、覆盖,2010年6月2日因未按规定开发使用,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块用地的使用权收回,2011年5月10日金塔XX又通过竞卖的方式再次竞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6月30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塔XX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宗地总面积355669.8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31386.79元”,未出让的面积为道路代征面积4283.08平方米,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案发地段的道路和水沟。还查明,金塔XX1999年在水沟上加盖的水泥板由于时间的长久以及车辆的行驶造成了盖板的损害。2015年被告新XX公司作为建设方在该案发地段铺设燃气管道。目前,该案发路段已修复盖板,并增加了防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易正XX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正XX掉入水沟身体受伤是事实,但是其受伤是各种行为综合造成的。首先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且熟悉该地段的环境,避让行为过当造成其自身的伤害,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是车辆的行驶,因原告未起诉驾驶人,也无法查明相关的情况,无法判定是否该车辆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车辆是正常行驶,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身承担该责任;再次,水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认为金塔XX是该水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经庭审查明,金塔XX前期做为土地受让者对水沟进行了改造并加盖了盖板是事实,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未对取得土地进行开发,2010年被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2011年再次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了未包括案发的水沟,故金塔XX并不是水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庭审后原告明知存在另外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原告明确放弃追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责任,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最后,被告新XX公司作为燃气管道的建设单位,在案发地段铺设燃气管道,明知铺设燃气管道后会增加一定的危险性,而只是恢复原样,留下隐患,故新奥燃气应对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新XX公司对其身体的损害存在过错,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及新XX公司应对损害的结果承担责任,且按9:1比例承担责任比较适合。即原告其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以及放弃的权利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新奥燃气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即10%。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805.86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共计4080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207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农业,参照湖南省农业(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1191元/年÷12个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299.86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新XX公司应赔偿原告133299.86元×10%=1333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8895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新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正XX各项损失13330元。二、驳回原告易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双方对被上诉人易正XX的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易正XX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被上诉人易正XX掉进水沟受伤是车辆行驶、避让过当及水沟无盖板等各种原因综合造成。经查明,被上诉人金塔XX在事发时已不是水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而易正XX亦明确放弃追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责任,并承担该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综合认定易正XX自身承担90%的损失较为合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上诉人新XX公司作为事发地段的燃气管道建设单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提出安装管道前水沟就没有盖板,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之前没有盖板,其作为施工方亦应于完工后在水沟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安全隐患存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损失即赔偿1333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株洲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