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株洲XX)D区12栋701、702、703、704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庆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肖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东帆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廖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XX、上诉人东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庆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X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XX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项目先期投资款项及补偿明细》、《关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撤换项目承包人的协议》系被上诉人肖XX与胡XX个人之间签订,与上诉人中庆XX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XX无施工资质,竣工验收不合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中庆XX就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项目已向被上诉人胡XX支付工程款近88余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胡XX辩称,1、胡XX是泰山XX派出所、嵩山路派出所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和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向湖南中庆XX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只是核实了湖南XX公司交款到执行法院的事实,该款项并没有实际到湖南中庆XX的账户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胡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庆XX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胡XX有权要求开发商湖南XX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胡XX请求上诉人中庆XX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肖XX辩称,肖XX系中庆XX股东,中庆XX授权答辩人与胡XX签订协议,并且在(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肖XX作为公司股东签订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中庆XX在协议签订后向东帆XX发函要求其向胡XX代付剩余欠付工程款416900元,且东帆XX对该份函件认可并按函件要求向胡XX转账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表明中庆XX对协议的认可。因此,肖XX代表上诉人中庆XX与胡XX签订对账结算协议、《关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撤换项目承包人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责任,肖XX对中庆XX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东帆XX辩称,胡XX起诉的是东帆XX和中庆XX,东帆XX不承担还款责任。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316900元及逾期利息46584.3元(暂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年利率4.9%);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肖XX与原告胡XX对账结算,肖XX出具《胡XX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项目先期投资款项及补偿明细》,泰山XX派出所总计449477.64元,嵩山路派出所总计7469.5元,补偿款总计60000元,根据以上三项,胡XX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项目先期投资款项及补偿共计516947.14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胡XX(乙方)与被告肖XX(甲方)签订《关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撤换项目承包人的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26日,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唐X、肖XX共同参与了有关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项目承包人变更的调解会,与会人员通过商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不再参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的工程管理和项目分红,这两个项目的利益与胡XX再无任何关系;二、乙方必须将其手上所有有关此工程的资料全部交给甲方;三、办清相关手续后,甲方分三次退还乙方对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工程的先期投资款456947.14元及支付给乙方的工资补偿款60000元,共计516947.14元。此款项组成详单附后,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公司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爱民公司(被告中庆XX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已向其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中庆XX向被告东帆XX发出代付委托函,内容为“由我中庆XX承建施工的泰山XX派出所项目所欠胡XX工程款416900元事实,请东帆XX代付此工程款,我公司同意此工程款在泰山XX派出所项目的结算款中扣除,对此,我中庆XX对该货款无任何争议,如有争议由我公司负责,所付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胡XX,手机号132××××3027,开户行株洲XX,账号62×××26,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胡XX的上述XX账户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东帆XX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株洲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登记为湖南XX公司,被告肖XX是上述公司的股东。还查明,成XX与中庆XX、胡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如下“株洲市XX东肖XX、管理人员胡XX持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0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由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中庆XX向成XX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中庆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湘0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其中认定部分事实如下“肖XX作为公司股东签订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6)湘0211民初2923号中庆XX与东帆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调解结案,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东帆XX已向中庆XX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具体分析如下:被告中庆XX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胡XX,该分包行为无效,但承包人胡XX请求被告中庆XX按结算协议支付其已垫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肖XX作为被告中庆XX的股东向原告胡XX出具《胡XX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项目先期投资款项及补偿明细》,并与原告胡XX签订《关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撤换项目承包人的协议》,对欠付原告胡XX先期投资款及工资补偿款共计516947.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庆XX在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东帆XX发函要求其向原告胡XX代付剩余欠付工程款416900元。虽然被告中庆XX对原告提交的代付委托函不予认可,但接收函件的被告东帆XX对于该份代付委托函予以认可并按该函件的要求向原告胡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中庆XX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中庆XX已付款10万元,被告东帆XX也已代付10万元,即被告中庆XX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316900元,对该事实原审予以认定。被告中庆XX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其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及相关的工程结算金额,两被告公司核算的工程金额为20多万元。原审认为,被告中庆XX向被告东帆XX发出代付委托函的行为已视为其认可了肖XX与胡XX之间的对账结算协议,并且在代付委托函上加盖两处中庆XX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庆XX的该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被告中庆XX还要求追加成XX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辩称应扣除原告向成XX收取的保证金,由原告向被告中庆XX返还29万元相关款项。原审认为,成XX与中庆XX、胡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已认定“肖XX作为公司股东签订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判决中庆XX向成XX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且被告中庆XX的该辩解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中庆XX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肖XX辩称其是代表中庆XX与原告签订对账结算协议,其仅作为中庆XX股东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对中庆XX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被告肖XX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胡XX要求被告肖XX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东帆XX辩称该合同是答辩人与被告中庆XX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在法院的调解下,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该工程项目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帆XX作为发包人已履行了向承包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胡XX要求被告东帆XX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工程款316900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财产保全费2355元,合计5731元,由原告胡XX承担735元,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49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胡XX支付316900元的义务;2、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庆XX将其承建的泰山XX派出所、嵩山路派出所部分工程交由胡XX承包,在胡XX完成了部分工程后,中庆XX股东肖XX与胡XX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关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撤换项目承包人的协议》,对欠付胡XX先期投资款及工资补偿款共计516947.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肖XX作为公司股东,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肖XX与胡XX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肖XX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中庆XX发生效力关键看中庆XX是否进行了追认,而本案中,在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中庆XX向胡XX支付了10万元,并且中庆XX在2015年3月8日向发包方东帆XX出具的代付委托函中,也明确认可了中庆XX尚欠胡XX工程款416900元,故应当认定中庆XX对肖XX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中庆XX应当承担《关于泰山XX、嵩山路派出所撤换项目承包人的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成XX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问题,根据(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湘0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XX将50万元保证金交予胡XX后,胡XX已将该款转交给肖XX,并由肖XX另行向成XX出具了收据,同时判决书也确认肖XX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胡XX并非上述50万元保证金的最终收取方,上诉人主张将该50万元抵扣中庆XX所欠胡XX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上诉人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提出要求胡XX向中庆XX返还29万元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并且上诉人提出的返还主张与胡XX的起诉请求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原审未将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作为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就该主张另行起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以及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庆XX向胡XX支付工程款316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