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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29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XX。
法定代表人阳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系株洲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中信蓝盾景XX。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服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妩,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服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株洲XX公司工伤确认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株洲XX公司以原告李XX上班期间被随车吊钩砸伤左脸经诊断患有脑震荡、面神经麻痹为由,向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2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2017年8月24日,株洲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关于工伤职工李XX工伤认定结论的说明》和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务部出具的《病情说明》,该院认为李XX所患面神经炎与颜面部外伤关联不大。同年9月3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撤字[2017]6号《关于撤销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2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同年10月11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1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脑震荡属工伤,所患面神经麻痹不属工伤。2018年2月13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撤字[2018]4号《关于撤销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于同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4月24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所患面神经麻痹是否属于2014年工伤事故所致进行鉴定。5月10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XX2014年10月18日所受外伤与面神经麻痹无直接因果关系。5月23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脑震荡属工伤,所患面神经麻痹不属工伤。5月28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拒收。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株政复字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及原告所患脑震荡属工伤无异议,仅对原告所患面神经麻痹是否属工伤有异议。面神经麻痹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病症是否系该次伤害事故所致后果,即“因工作原因”造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患面神经麻痹与涉案事故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认定面神经麻痹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故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医务部出具的《病情说明》载明“该患者面神经炎与颜面部外伤关联不大”,并非不存在关联。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李XX2014年10月18日外伤与面神经麻痹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代表没有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李XX在2014年10月18日受伤是面部神经炎的诱因。三、李XX在工伤事故前无相关病史,根据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载明,李XX在2014年10月24日的入院病情有“面神经麻痹”,上诉人系在受伤后患上面部神经炎。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因包括诱因。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客观、全面的依据。行政机关因不确定的依据或者其他材料上的瑕疵就径行否定公民的权利,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分散风险的宗旨不符。请求:1.依法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1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株政复字第157号《复议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患有的面神经麻痹与2014年10月18日的脸部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属于工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和程序都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确认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案,争议的焦点为:1.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2.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株政复字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就上诉人李XX的面神经麻痹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由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株湘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李XX2014年10月18日外伤与面神经麻痹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李XX所患面神经麻痹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018)株政复字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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