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XX。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湘021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三、改判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A项约定计发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工资773364.2元(如延期计发,数额按《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A项确定的基数顺延递增),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详见附件《株洲XX公司应当计发工资数额对照表》;四、改判被上诉人妥善安置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6年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没有解除;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A项约定计发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三、原判决第3页第2段再次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程序不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新XX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及安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6年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759173.4元(如延期补发,数额按比例顺延递增);三、被告妥善安置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与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7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份,刘XX到新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刘XX在2014年8月7日前工作岗位为气柜员。2014年3月28日中午,刘XX在气柜操作室与同班员工程XX发生打架事件。2014年8月7日,新XX公司在报请工会后,以刘XX的打架行为达到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9.2条、第6.9.11条的条件,解除了与刘XX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新XX公司与刘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解除,新XX公司无需补发刘XX离岗之日后(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刘XX不服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新XX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成立,被告新XX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成立,两公司均系新XX公司和株洲市XX公司合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文XX,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XX。1995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刘XX的养老保险由株洲市XX公司负责缴纳。2005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刘XX的养老保险由新XX公司负责缴纳。原告刘XX在与新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从事过被告新XX公司的部分工作,如燃气入户安检、签订燃气供气协议等。再查明:(2017)湘0211民初2756号系刘XX诉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XX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新XX公司补发刘XX从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435548.38元(预计判决生效时间,如延期,数额顺延递增)。该案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2017)湘0211民初2902号系刘XX诉株洲市XX公司、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XX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株洲市XX公司、新XX公司补发刘XX从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503741.33元(预计判决生效时间,如延期,数额顺延递增)。该案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2018)湘0204民初216号系刘XX诉株洲市XX公司、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刘XX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XX与株洲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株洲市XX公司发给刘XX工资待遇,2008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金额为628700.5元(如延期履行,数额顺延递增);3、判决新XX公司连带承担第二项责任。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7月21日,原告刘XX就其与被告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45天内结案,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新XX公司认为本案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湘0204民初216号案件、一审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56号案件和(2017)湘0211民初2902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17)湘0211民初2756号案件中未涉及被告新XX公司,故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而(2018)湘0204民初216号劳动争议纠纷与(2017)湘0211民初2902号劳动争议纠纷虽涉及被告新XX公司,但原告上述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相同,故亦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新XX公司是否自2006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分析如下:新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名称相近,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相同,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刘XX在与新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从事过被告新XX公司的部分工作,如燃气入户安检、签订燃气供气协议等,故新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在混合用工的情形下,由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只存在建立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即使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同一工作时间实际从事的是一份工作,只能享受一份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只存在一个共同的劳动关系。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责任的,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关联企业与之共同的劳动关系一并解除,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本案中,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7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新XX公司与刘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新XX公司与原告刘XX基于关联企业混合用工的劳动关系亦于2014年8月7日一并解除。2014年8月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新XX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新XX公司提供过劳动,从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新XX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刘XX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综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荷公(桂)立字[2014]2483号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拟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间是否自2006年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经查,案外人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新XX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08年,上诉人刘XX与案外人新XX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新XX公司因刘XX打架事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虽然案外人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新XX公司之间曾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但由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只存在建立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且在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同一工作时间实际从事的是一份工作,只能享受一份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只存在一个共同的劳动关系。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责任的,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关联企业与之共同的劳动关系一并解除,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湘02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新XX公司与刘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解除,故被上诉人新XX公司与上诉人刘XX基于关联企业混合用工的劳动关系亦于2014年8月7日一并解除。2014年8月之后,上诉人刘XX没有与被上诉人新XX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上诉人新XX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XX公司亦无需向上诉人刘XX支付2014年9月后的工资;上诉人刘XX要求被上诉人新XX公司对其予以安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