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土家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女,土家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土家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XX、柳XX、柳XX因与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工伤待遇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柳XX作为第三人单位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期为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2016年5月10日柳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2016年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4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柳XX为伤残壹级,需完全护理依赖,需配置轮椅、颈椎托。2018年3月28日,柳XX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三原告均系柳XX近亲属。2018年4月3日,第三人曾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宜与原告以微信形式进行沟通,催告其应提交的资料等。201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2,62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曾以电话形式与原告代理人沟通保险待遇申报及核定事宜。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银行帐户支付柳XX工伤待遇75811.30元(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确定的项目金额为:医疗待遇1510元、伤残待遇74301.30元,合计75811.30元)。后各方就应支付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刘XX系柳XX之妻,柳XX系其女,柳XX系其子。柳XX的父母均已于其受伤事故前去世。
2、《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待遇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有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3、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丧葬补助金按照《条例》规定的“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07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727920元。被告同时确认,按照柳XX的实际伤情如申报应符合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
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5、第三人已支付柳XX截止2017年11月30日前的护理人员工资。被告已支付柳XX住院期间(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688天)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项目清单中已含“伙食补贴”项)。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工伤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符合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保险待遇的条件;2、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现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申请延期,柳XX不是在《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原告因此不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该院认为,《条例》对停工留薪待遇规定的根本目的是避免职工受伤期间工薪收入损失。但相关规定并未针对不同工资支付方式的具体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以及申请延长的主体等进行明确规定,致使实践惯例中受伤职工的停工留薪相关权益通常未实际得到保障。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结合立法目的按文义常理解释,并不是机械的指职工实际已享有的停工留薪期,而是指按照其具体伤情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否则会造成职工非因本人过错未享有停工留薪期,而不能进一步享有相关其他待遇的明显不合理的不利后果,更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柳XX可合理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按其伤情最长应为24个月,而柳XX系在该期限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符合上述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0708元的待遇。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对象为“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申领条件,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第三人未在《条例》规定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该期限内催告了原告,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未办理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括该项目费用,不宜重复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0,708元,合计758,628元。扣除已支付给第三人的75,811.3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682,816.70元。第三人已收到柳XX保险待遇75,811.30元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另行结算,不属该案处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柳XX、柳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82,816.70元;二、驳回原告刘XX、柳XX、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XX、柳XX、柳XX上诉称:一、三上诉人作为工亡职工柳XX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亡保险金的请求权,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非本项工亡职工近亲属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向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支付工亡职工近亲属社会保险金75811.3元的行为违法,对三上诉人不构成工亡职工近亲属社会保险金的有效支付。二、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一审对其余诸项工亡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内容的界定、认定不当或错误。1.丧葬补助金应确定为3205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708元。2.柳XX工伤医疗期内生活护理费21368元,应由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向三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该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缺乏依据,实质上使劳动者及工亡职工近亲属的权益架空,明显损害了劳动者及其工亡职工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悖《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利益最优化的立法原意和宗旨。3.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应向三上诉人支付工亡职工柳XX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28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已支付,没有依据。4.一审对上诉人刘XX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确认,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本行政给付的主体、对象认定错误,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内容及承担主体界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刘XX、柳XX、柳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柳XX及其亲属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柳XX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7年8月4日,柳XX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壹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柳XX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无权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丧葬补助金需湖南XX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进行申报。刘XX、柳XX、柳XX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向刘XX、柳XX。柳XX支付护理费、工伤赔偿金、营养及生活费,该部分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未及时办理工伤待遇申请是因为刘XX、柳XX、柳XX没有配合,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三、答辩人已经支付费用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返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柳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亡还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亡?上诉人刘XX、柳XX、柳XX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哪些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柳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亡还是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亡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柳XX在2016年5月10日遭受工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医院接受治疗至2018年3月22日死亡,期间不超过24个月。虽然适用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需要申请延长,需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用人单位哪方负有申请延长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哪方负有告知义务均没有明确规定。且考虑柳XX在住院期间系植物人的特殊情形,将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法律后果由弱势的工伤职工一方承担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不符。本案一审认定柳XX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刘XX、柳XX、柳XX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哪些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费用类别为:1.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2.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3.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4.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5.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6.生活护理费;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伤残津贴;9.丧葬补助金;10.供养亲属抚恤金;1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柳XX在2016年5月10日遭受工伤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已经支付了柳XX的医疗费,上诉人刘XX、柳XX、柳XX对此无异议,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康复费、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无需支付。柳XX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本案无需支付伤残津贴。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柳XX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生活护理费应由单位负担。上诉人将柳XX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发放给了医院,由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的伙食安排虽有不当之处,但因柳XX的近亲属放弃主张伙食补助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不再作处理。因柳XX系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亡,本案无需支付柳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对于丧葬补助金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柳XX系因工死亡,其亲属可以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数额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柳XX于2018年3月28日工亡,根据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与株洲市统计局联合发布的株人社发〔2018〕43号《关于发布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17年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故上诉人刘XX、柳XX、柳XX可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5118元/月=30708元。
(二)、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刘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故不符合申领条件。
(三)、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柳XX在2018年3月22日工亡,其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度国民经济发展公报》的统计,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故柳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36396元=72792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