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女,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系张XX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系张XX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张XX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系张XX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系张XX之女。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熹悦花都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耿XX、张X、张XX、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原审第三人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耿XX之夫,原告张X、张XX、张XX、张XX之父张XX在第三人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承包的天元区熹悦花都XX从事园林绿化及保洁工作,2015年12月19日张XX在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2017年1月18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2015年12月19日在工作过程受伤属工伤。因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未为张XX参加工伤保险,五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5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裁[2017]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支付五原告丧葬补助金287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治疗工伤医疗费用115381.51元,伙食补助费290元,支付原告耿XX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2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裁决内容。2017年11月8日,五原告向被告工伤保险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2017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的回复。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株天劳人仲裁[2017]第95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湘0211执62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款中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其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情形。本案中,因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未为死者张XX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张XX与工伤保险处之间未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处并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五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对原告耿XX、张X、张XX、张XX、张XX申请被告工伤保险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XX、张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耿XX、张X、张XX、张XX、张XX承担。
宣判后,耿XX、张X、张XX、张XX、张XX不服,上诉称: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先行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决被上诉人向五上诉人予先支付张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8794元,住院期间药费115381.51元、伙食补助费290元,合计816785.51元(已减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支付的50500元医药费);2、判决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份起向上诉人耿XX支付抚恤金直至其身故,标准为每月1120元(今后国家政策调增调减时,按比例调增调减)。
被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答辩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已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并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张XX与答辩人未形成工伤保险关系,不应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款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未依法足额或及时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天元区静姿家政服务部并未为张XX办理参保登记,张XX未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形成工伤保险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XX、张X、张XX、张XX、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