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康XX,系上诉人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系该局职工养老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康X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龄认定)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康XX于1991年5月被正式招工到株洲市XX厂当工人。原告于2013年2月下旬委托哥哥康XX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康XX关于申请认定工龄的报告》,申请将原告在中国XX公司第三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做勤杂工和在株洲市XX厂做临时工的时间认定为工龄,参加工作时间由1991年5月调整为1984年7月。2013年6月27日,被告信访办公室书面信访答复:如要申请认定工龄,只需本人或档案管理部门携带职工档案,来人社部门审核办理即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XX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原告的工龄认定应由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经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康XX的工龄没有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XX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上诉人康XX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顾株洲市XX厂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在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康XX从1991年5月起成为该厂正式职工,与该厂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往后且从未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康XX作为株洲市XX厂(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康XX在中国XX公司第三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后改为湖南XX务公司工作时期1984年7月至1987年3月认定为工龄和在株洲市XX厂做时时工的工作时期1989年5月至1989年10月认定为工龄,参加工作时间由1991年5月调整为1984年7月。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康XX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在被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的工龄认定问题应当由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且2018年6月,上诉人已经在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未对其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龄认定)一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康XX已于2018年6月在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康XX的工龄认定应向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一审法院经向上诉人进行法律释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康XX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
审判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