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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株洲市工伤保险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晏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系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县XX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朱亭镇兴隆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原审第三人株洲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隆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XX系第三人兴隆XX的职员,原告在兴隆XX的指派下,于2015年1月15日到湖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A4库区搬运救灾物资,当天上午9:30分左右原告在搬运作业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颈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四瘫等伤害,2015年1月15日下午14:40分左右,兴隆XX为原告个人办理参保,并于2015年2月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4月1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5]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3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害作出株劳鉴2016年324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壹级和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兴隆XX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并缴纳至2018年1月。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时并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即兴隆XX承担,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人社部[2016]29号文件对《工伤保险条例》该款的解释,该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后未登记参保(其全部职工均未参保)的情形,在未登记参保期间发生的所有工伤职工,可以通过补缴自成立之日起所有职工工伤保险及滞纳金后,转为由基金支付原工伤职工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工伤时并未参保,但第三人兴隆XX已于2012年4月9日为单位其他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至今,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刘XX不服,上诉人称:1、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初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都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将不予承担相关工伤责任。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发生的费用”可在补缴后申请支付并享受补缴后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人社部的意见,用人单位自成立开始,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登记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对于已经登记参保的用人单位,个别职工未参保发生工伤,在用人单位补缴相关费用及滞纳金后,可以享受参保后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新发生的费用”适用的是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后未登记参保(全部职工均未参保)的情形,属于对人社部意见理解的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株洲市工伤保险处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已经作出了解释,该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后未登记参保(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均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用人单位兴隆XX已经于2012年4月9日登记参保,按照上述规定,兴隆XX在2012年4月9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可以通过补缴的方式,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但上诉人刘XX是在单位已登记参保后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工伤的职工,由于参保单位选择性为职工参保或未及时参保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未参保,但用人单位已经参保,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费用的条件,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兴隆XX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隆XX述称:刘XX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兴隆XX在2012年4月9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XX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只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对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存在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规定是以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基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前提条件。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符合,是其应由之义,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在上诉人刘XX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兴隆XX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没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这个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别规定。对该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兴隆XX早在2012年4月9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而上诉人刘XX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5年1月15日,显然,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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