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缨,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系该处发放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孟XX,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审第三人孟XX,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原审第三人孟XX、孟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XX原系株洲市XX厂的离休干部。企业改制后,其人事档案托管部门为石峰区老干部局。孟XX与第三人孟XX、孟XX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的母亲去世后,孟XX与原告刘XX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0日孟XX去世。原告刘XX向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要求领取孟XX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该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了《关于刘XX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我局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您的信访来件,您反映要求离退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只发放本人不发放其他继承人的问题,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现答复如下:依据现行相关政策,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待遇,有关该项待遇的经办流程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市人社局已经通过官网进行了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市人社局网站下载后按要求进行办理,其中《承诺苏》明确了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继承手续是全体继承人的共同意志。由于您和孟XX其他家属在向石峰区老干部局申请办理时意见不一,没有对继承该项待遇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在矛盾双方都反对另一方独自办理的情况下,我局暂时未处理该项业务,待矛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通过有关法律途径解决后进行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发放孟XX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是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社会养老保险提供服务,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故被告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原告要求一人领取孟XX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这一要求没有与孟XX其他遗属即第三人孟XX、孟XX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没有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而不是拒绝发放。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刘XX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对《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中“遗属”做了扩大解释,对“抚恤金”的性质理解错误所致。根据195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乙款、1953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4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4号)、2013年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等一系列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名称已按《社会保险法》规范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上诉人是遗属中受死者生前唯一供养的亲属,依法可享受抚恤金。而两第三人依法不具有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因此,上诉人无需与不具有资格的两第三人达成分配协议。2、被上诉人作为履行行政职责的单位,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基本规定,在只有上诉人才符合申请领取资格的情况下,要求遗属达成一致意见,属于滥设门槛,加重申请人的负担,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发放孟XX同志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辩称: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株洲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辩人不负责具体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和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答辩人不是拒绝发放抚恤金,而是在孟XX遗属即上诉人、孟XX、孟XX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答辩人未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分配,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由遗属领取,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孟XX的近亲属有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只能由其一人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无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孟XX、孟XX辩称:同意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孟XX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当支付给谁。
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社会养老保险提供服务,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该保险事业处是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XX是该保险事业处的举办单位,负责管理该保险事业处的工作,同时又是对上诉人刘XX领取孟XX死亡抚恤金申请进行回复的行政机关,因此,该局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发布的《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进一步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见,可以领取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对象是死者的遗属。本案中,孟XX的遗属包括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孟XX、孟XX。上诉人申请独自一人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