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丰XX。
法定代表人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株洲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XX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对其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病历、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现分析如下: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较充分的证据,且原告公司曾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现原告又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其之前书面同意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矛盾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株洲XX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称2016年8月30日7时55分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而据上诉人了解,原审第三人为公司丰XX承包人,在该时间段内并非必然是上班时间,其本人的其他经营项目地址相邻上诉人,故直接将该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2018)湘021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XX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刘X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XX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应视为上诉人对刘XX所受伤害系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刘XX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刘XX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