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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与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佳明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闻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军、陈佳明(实习),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闻某诉被告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继承郑能政、麻爱英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诉讼中变更为被告在继承郑能政遗产和麻爱英继承郑能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9日,被告父亲郑能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写明月息1.5%。2016年8月22日,郑能政的户口因去世而注销,被告母亲麻爱英的户口也因去世于2018年11月16日注销。被告是郑能政和麻爱英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应当在被继承人郑能政和麻爱英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

原告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父亲郑能政借到原告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单据》六份,以证明原告为向郑能政支付出借款于同日到银行取出相应金额的钱款的事实。

3、《户籍信息》二份、《户籍成员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父亲郑能政和母亲麻爱英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8年11月16日去世,被告是郑能政目前在世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等事实。

4、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七份、银行帐单一份,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

5、宁国杭林木业有限公司章程一组,以证明被告已继承郑能政和麻爱英遗产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闻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分三笔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出定期存款3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16万元。当日,被告父亲郑能政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闻某人民币16万元,月息1.5%。

郑能政于2016年8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麻爱英于2018年1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系郑能政与麻爱英的儿子。

另查明:宁国杭林木业有限公司由郑能政等三人出资于2006年10月设立,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郑能政于2006年10月23日货币出资177万元。于2009年2月变更由郑能政等二人出资,共出资额300万元,其中郑能政出资变更为150万元。于2009年12月变更由郑能政、麻爱英二人出资,共出资额300万元,其中郑能政、麻爱英各出资150万元。于2016年9月变更由郑某、麻爱英二人出资,共出资额30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3万元、麻爱英出资297万元。

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仅于2019年3月4日转帐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郑能政提供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与郑能政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能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郑能政死亡后,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为其遗产,本案无证据证明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郑能政的法定继承人配偶麻爱英、子女郑某共同继承。而法定继承人麻爱英、郑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麻爱英、郑某依法应当在继承郑能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郑能政的债务。

麻爱英死亡后,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包括继承郑能政的遗产)为其遗产,本案无证据证明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麻爱英的法定继承人子女郑某继承。而法定继承人郑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郑能政、麻爱英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郑能政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郑某依法应当在继承郑能政遗产和继承麻爱英遗产中属于麻爱英继承郑能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郑能政的债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能政遗产和继承麻爱英遗产中属于麻爱英继承郑能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闻某借款16万元和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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