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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佳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7。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18日为1598.82元,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名下杭州西湖区紫荆花路快递分部委托运输lamarzocco牌单头半自动咖啡机(型号:GS3MP)一台,快递单号7236844390,收件人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街甜水井街buzzcafe的BN。因货物价值巨大,原告对该货物作了保价,保价声明价值为5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快递费及保费548元。在托运前应原告要求被告还对货物进行了木条加固处理,但2020年5月22日货物运至收件人处时,已无木条加固措施,并且外包装严重破损,收件人拒收后又由被告运回了原告处。经杭州帝华咖啡设备有限公司(lamarzocco品牌中国区授权经销商)检测:咖啡机因强外力冲击造成外壳变形,蒸汽表破损,内部重要元器件受损,整机外壳大部分需要更换,而且因为内部有些细小零部件无法单独拆卸,整体模块更换价值过高,因此建议机器不值得修复。根据某快递《电子运单服务条款》2.4条“若您已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损毁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将咖啡机交由被告承运时非全新设备,非原厂包装,也未进行通电测试其功能是否正常,内部元器件是否损坏无法确认,货物实际价值无法确认。第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加木架包装保护,但是加固外包装仅能降低货物损坏的几率,并不能100%保证货物不受损。第三,鉴于受损货物实际损失难以确认,双方协商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公估公司名称发送给原告,原告已自行对该公估公司的资质进行核查、确认。选择专业的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是双方解决争议达成合意的,公估结果双方均应当接受。现被告已承担此次公估费用,如原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四,根据《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规定,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已确认同意该条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的实际损失。第五,货物受损后返还给原告,原告签收此货物,足以证明此货物在返还给原告时,仍具有残余价值,并非原告主张的全额。第六,因货物一直滞留在原告方,早已脱离被告监管,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受到人为因素或其他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扩大的行为,再次申请货损鉴定已无意义。第七,依据《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寄托物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利息损失与双方达成的运输合同相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邮寄lamarzocco品牌咖啡机一台,该咖啡机非全新。原告对该物品进行了保价,原告声明价值50000元,并支付了运费、保价费合计548元。

后在运输过程中,该台咖啡机被损坏。原告经向杭州帝华咖啡设备有限公司咨询,认为修复费用为29679元,其中指针式压力表总成6536元、咖啡机底座支架总成9213元、存水盒5137元、左右侧板5893元、上门费500元、维修费1800元、调试费600元,遂按此金额向被告索赔。

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委托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咖啡机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咖啡机购买于2018年,经微信向上海咖届贸易有限公司询价,维修价格明细如下:压力表1260元、左右侧板4300元、废水盒3650元、底座底盘4700元,合计1391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货运公司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物品安全寄送至约定地点。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寄送运输陈某某交付的物品时造成部分损坏,已构成违约,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的损失,因涉案物品为部分毁损,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寄送物品的保价声明价值、实际价值、新旧程度及损坏程度,酌情确定为2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2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3元,由被告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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