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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任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陈佳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马某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马某系某公司浙江杭州地铁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具体负责物料管理的工作人员,某公司和马某在庭审中均对此进行确认,任某也明知上诉人租赁叉车是为工地施工项目承租而非私人业务。二、某公司授权马某承租叉车。某公司将资料专用章交给马某保管、盖章、使用,这是正式的授权方式,也是对外公示某。三、一审判决要求马某个人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马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承包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认定马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四、任某一直未向马某开具发票,给马某造成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租赁过程中沟通及办理租赁事宜的相对方均为马某,且租赁结束后马某亦出具了结算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马某共同支付任某吊车租金143,200元;2.判令某公司、马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4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马某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任某变更诉请租金金额为52,900元,并以此计算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马某、某公司因施工所需租赁任某叉车,在租赁结束后,经结算,2019年9月9日马某、某公司共同向任某出具一份《结构三队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叉车费用》,载明剩余叉车费用143,200元。此后,马某、某公司通过总包方代付及马某转账支付共计90,300元。余款52,900元经任某催讨无着,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尚欠租金52,900元未付皆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任某主张尚欠租金的资金占用费有无依据?马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并无付款时间约定,故任某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经结算明确尚欠租金金额的前提下,虽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任某依法有随时主张马某、某公司付款的权利,现任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虽无合同依据,却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2.马某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任某认为,马某、某公司共同向任某出具欠款凭证,且马某作为实际租赁物使用方,即使不是共同承租人,也是债务加入方或连带责任担保方,理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马某、某公司认为,马某只是某公司的实际经办人,是某公司的员工,具体合同义务及付款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判定马某系某公司员工或只是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且在一审法院释明下,马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观点,而如其所述属实,提供相应证据并非难事。故无论实际上马某与某公司存在何种内部关系,从本案租赁纠纷看,认定马某与某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或债务加入关系皆无问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尚欠任某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任某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及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租金52,900元;二、某公司及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900元或尚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马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马某应否作为共同承租人抑或因构成债务加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主张其系某公司员工和经办人,租赁叉车、结算费用属于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叉车租赁关系的协商、费用结算等均由马某与任某进行。2019年9月9日马某、某公司共同向任某出具一份《结构三队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叉车费用》,明确叉车租赁费用的计算明细,并确认尚余叉车租赁费用143,200元未付。上述材料出具后,除通过总包方向任某支付部分费用外,剩余费用亦由马某转账支付。据此,任某主张马某为共同承租人或构成债务加入,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马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此外,马某所提开具发票问题与本案处理无涉,如确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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