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佳明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5日 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明,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134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134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货款1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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