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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佳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斌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车租金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064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5.4%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向原告租赁吊车用于杭州地铁6号线的施工作业,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违约金5%/天。租赁结束后,经结算,2019年8月23日由被告马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已付430,000元,剩余220,000元年底前付清。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庭审中共同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租金2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马某只是被告某公司的实际经办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吊装需要租用乙方汽车起重机。合同对租金和费用计算方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等皆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中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所欠金额*5%/天),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马某先后在15份承租单位为“结构三队”的《汽车吊租赁公司结算单》上签署“核对无误,底单收回。马某”。2019年8月2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明确已付430,000元,剩余220,000元,年底前付清。后因届期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汽车吊租赁公司结算单》、结算单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220,000元并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原告认为,根据约定及被告马某出具的结算凭证,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吊车租赁合同》上盖的是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章,故该合同对某公司并无约束力,某公司至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基本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单凭资料专用章确实不宜直接认定合同效力,但本案被告某公司在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且坚持租赁关系仅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的前提下,又以资料专用章为由否定《吊车租赁合同》,显然自相矛盾,该合同对双方皆有约束力。2、被告马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告实际一直与被告马某联系的情况,马某与某公司应为共同租赁或债务加入的关系,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认为,被告马某只是被告某公司的实际经办人,是某公司的员工,具体合同义务及付款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2021)沪0116民初970号案件中被告马某与出租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曾直接向出租方付款等行为,尚难判定马某系某公司员工或只是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且在本院释明下,二被告直至本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如其所述属实,提供相应证据并非难事。故无论实际上马某系挂靠某公司还是与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等,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看,认定马某与某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或债务加入关系皆无问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5%/天调整至15.4%/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金22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元或尚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15.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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