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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鹿邑县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8民初864号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住鹿邑县涡北镇XX,系豫P×××××轿车车主,公民身份号码4127XXXX7204XXX,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实习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A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12时许,原告A驾驶的豫P×××××轿车与B驾驶的豫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A报险后,二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自行修理花费3901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7010元及价格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A所有的豫N×××××在其公司投保,但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XX机动车行驶证、A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A为其所有的豫N×××××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另证明豫P×××××车辆为原告A所有,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周口XX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03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定额发票)20张、鹿邑县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XXXX2120号),证明2016年2月22日12时许原告驾驶XXP×××××轿车与A驾驶的XX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车损由B负责赔偿,经鉴定原告车损总额为39010元、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系交警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选取过程以及实际评估过程均未通知平安XX公司到场参与,程序违法,无法证明被评估项目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特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部位及对应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另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XX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经本院技术室书面通知,被告平安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评估费票据部分的异议成立,对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A为其所有的豫N×××××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XX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5日A为其所有的豫N×××××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2日12时许,原告A驾驶的豫P×××××轿车与B驾驶的豫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鹿邑县XX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接险后并未作出理赔,原告AX经鹿邑县XX委托周口市XX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6年3月30日周口市XX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03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轿车的修复价格评估为390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鹿邑县XX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正确,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A车辆损失,A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为3901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901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其车损评估费2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车辆损失3701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63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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