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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商丘市睢阳区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3民初5223号原告:A,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A,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A,女,201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A,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号,系高茔越的父亲,身份证号:411XXXX1990XXXXX,原告:A,女,201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A,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号,系A的父亲,身份证号:411XXXX1990XXXX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001080U,法定代表人:A大年,总经理,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410398B,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B、C、D诉被告E、商丘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及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C、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4时10分,在商丘市××××村处,被告A驾驶豫N×××××号依维柯牌普通客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由北向南同向行驶原告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A、B、C、D无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商丘XX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60000元,被告A辩称,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对方垫付医药费共计78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商丘XX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高鹏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份、A、B、C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6份、门诊票据21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村委会证明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徐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A和原告B的精神伤残鉴定,系商丘市睢阳区XX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商丘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A和B的伤残鉴定,系商丘市睢阳区XX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不允许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系事故大队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停发证明、辖区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能相互印证原告A、B自2015年3月开始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4时10分,在商丘市××××村处,被告A驾驶豫N×××××号依维柯牌普通客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由北向南同向行驶原告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A、B、C、D无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商丘XX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商丘XX医院住院后由于伤情严重转院至商丘XX医院,在该院治疗52天后又转院至郑州XX医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1489.97元,后又在X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12300元;原告A在商丘XX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1176.22元,后又在X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8020元;原告A在商丘XX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2721.84元,后又在X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6490元;原告A在商丘XX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3910.24元,后又在XX××村××卫生室治疗,支付7160元,原告A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经徐州市XX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共计4700元;原告A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经徐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共计5300元,同时二原告还支付邮寄费40元;原告A眉弓处3cm瘢痕,需在适当时机行整容修补术,约需人民币15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39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A现年27岁,原告A现年30岁,二人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在河南XX公司“世纪花园”项目部打工,并在商丘恒通大厦住宅楼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A的父亲B现年61岁;母亲C现年62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有子女二人,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2元/年,被告A为原告B、C垫付医疗费7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A负全部责任,A、B、C、D无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商丘XX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A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和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6464元、12147.12元(按150天计算)、7066.74元,医疗费63789.9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3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5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9173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0元;A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8元/年和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232元、12147.12元(按150天计算)、6057.2元,医疗费39196.2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9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54158.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高茔越的医疗费19211.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057.21元;A的医疗费21070.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05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B、C、D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43268.27元、误工费24294.24元、护理费25238.3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894.8元、车损13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07190.67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605元,二、被告A赔偿余额87190.67元(已履行78000元),三、驳回原告A、B、C、D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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