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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14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重庆市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被执行逮捕,商丘市看守所以患病为由不予收监,同日转监视居住,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8]36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A贩卖给B冰毒40克,有两人微信转账证明足以证实,在抓获被告人A时,从其身上搜查处冰毒3克,A3.5粒,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A以500元/克的价格通过快递的方式贩卖给王某冰毒40克,在微信上进行钱款交易,A通过微信收取B转账人民币20000元,A在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到冰毒3克,A3.5粒,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A、B的证言,微信转账证明、抓获经过、监外执行决定书,商丘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说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属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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