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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2民初10102号原告:中国XX,住商丘市梁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005015G,单位负责人:A,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诉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贷本息共计88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商丘市XX公司购买北XX汽车一辆,商品总价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付首付15000元,剩余款项分期偿还,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XX,但被告在偿还贷款本金26656.25元及利息3730.46元后,剩余款项未按照约定分期偿还,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A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A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用于支付被告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在中XX处开立账户62×××32作为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新购买的北XX汽车抵押给原告中XX,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进行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10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005.31元,已还贷款利息3381.40元,剩余的本金7994.69元,利息818.60元,共计8813.29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XX与被告A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附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813.29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良偿还原告中国XX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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