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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2民初8486号原告A,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A,男,汉族,199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X负责人A,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B与被告C、中国XX公司、中国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A、B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委托代理人C、D,被告A委托代理人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C、中国XX(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孟州XX务部)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商丘市中州新城南北路与汇聚二路交叉口北侧与原告高福利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B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A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A住院治疗27天,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A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孟州XX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且原告已领取,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人寿公司孟州XX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在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等相关证据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中州新城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汇聚二路由西向北行驶的高福利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B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A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454.88元;A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4486.65元,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A无责任,后经本院委托商丘XX鉴定,原告A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现额面部皮肤条状瘢痕共计10.2cm,构成十级伤残,整容修补术约需5000元;原告A外伤致T6椎体压缩性骨折,行T6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经查,事故车辆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孟州XX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查明,原告A、B系居民家庭户口,高福利母亲A,身份证号,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A,身份证号;次女A,身份证号;长子高福利,身份证号;次子高付行,身份证号,高贺贺之女高诗夢2015年6月25日出生,A之子高亿洋2017年10月21日出生,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被告A向原告B、C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中州新城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汇聚二路由西向北行驶的高福利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B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A对原告B、C身体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标准,原告A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454.88元;护理费2120.02元(36848元/年÷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A的伤情,酌定111天为11205.83元(36848元/年÷365天×1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26589.8元【(12719.18元/年×20年×10%)+(9211.52元/年×10%×5年÷4人)】;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17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800.53元,原告A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4486.65元;护理费8984.85元(36848元/年÷365天×89天);伙食补助费2320元(29天×8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A的伤情,酌定119天为12012.46元(36848元/年÷365天×11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40176.79元{(12719.18元/年×20年×10%)+【(9211.52元/年×10%×15年)+(9211.52元/年×10%×17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8.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050.75元,因豫N×××××号车辆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孟州XX、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A承担事故70%的责任,高福利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孟州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20.02元、误工费11205.83元、伤残赔偿金2658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20元,共计5121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A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容赔偿医疗费8454.88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11329.42元(16184.88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A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孟州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984.85元、误工费12012.46元、伤残赔偿金40176.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4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A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容赔偿医疗费39486.65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3373.65元(47676.65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A兵,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对原告A、B要求被告C赔偿其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人寿公司孟州XX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A已向原告B、C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被告A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福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1215.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福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329.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贺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333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A赔偿原告B、C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A、B承担200元,被告A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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