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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陈显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陈显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豫14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9XXXX3631G,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A,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A于2016年3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A、平安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暂定48644.07元,该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平安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5时20分,A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夏邑XX还乡祠至盛庄公路丁后楼村时,与陈显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A受伤,此事故经夏邑XX交通事故责任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A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夏邑XX医院治疗花费2625.80元,后转入夏邑县XX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头胸部外伤,右颞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在夏邑县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花费21880.9元,后经商丘XX鉴定,A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A住院期间,A已为其垫付4600元医疗费,平安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陈显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A显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还乡祠至盛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北,与A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会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XX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本案A不负事故责任,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A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平安XX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A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A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24506.7元(2625.80元+21880.9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A住院27天,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7天=21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天×27天=270元;关于交通费因A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A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17年=36900.2元;鉴定费700元,为A实际损失,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A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当,以上损失共计75886.9元,扣除平安XX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A已垫付的4600元为61286.9元,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A损失共计5825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69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250.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48250.2元,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6936.7元(75886.9元-交强险限额内的58250.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AX应赔偿B鉴定费700元,该700元从A已垫付费用4600元中扣除,垫付款余额3900元由平安XX公司支付给A,综上,平安XX公司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61286.9元;平安XX公司支付给陈显X3900元,A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61286.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显X3900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应负担的1666元,暂由A预交的1666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明显与A伤情不符,鉴定机构以A因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劳动及劳务活动能力下降,社交能力部分受限等为依据鉴定其伤情,但未解释其受伤与上述症状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经医疗专家审核确认A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依据,上诉人认为A不构成九级伤残,不构成伤残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A答辩称: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A合法,鉴定结论与A伤情一致,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AX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商丘XX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依据被鉴定人病历资料等合法程序作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本案事故造成无责任方A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未超出本地司法实践的最高额度和法律规定限额,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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