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亚律师
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
18037055107
咨询时间:09:00-19:59 服务地区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商丘市梁园区XX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2民初2144号原告A,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XX*号**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739671(1-1),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单位员工,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住睢县XX,原告A与被告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3543.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14时许A驾驶凌锐牌电动两轮车沿刘口乡赵辛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辛庄路口时与沿赵辛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B驾驶的豫N×××××号翼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等责任,另知豫N×××××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已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等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为5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次理赔时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A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14时许,原告驾驶凌锐牌电动两轮车沿赵辛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辛庄路口处时,与沿赵辛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A驾驶的豫N×××××号翼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A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XX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36162.82元(包括购买的××人用具130元),原告的损伤经商丘XX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二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XX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驾车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A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6162.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80元×71天=5680元),营养费2130元(30元×71天=2130元),护理费12151元(33857元÷365天×(71+60)=12151元),××赔偿金22894.52元(12719.18元×9年×0.2=2289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因原告未申请对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为48972.82元(36162.82元+5000元+5680元+2130元=48972.82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38972.82元应由原告和被告XX公司平均分担,(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商业险部分应负担的医疗费用为19486元(38972.82元÷2=19486元),被告XX公司总计应负担的数为74831.52元(10000元+19486元+12151元+22894.52元+10000元+300元=74831.52元),因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了17000元,其应赔付的数额为57831.52元(74831.52元-17000元=57831.52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A负担,综上,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A保险金57831.52元,二、被告A赔偿原告B鉴定费19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A负担685元,由原告A负担38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B

庞亚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8037055107
  •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098分 (优于85.4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2篇 (优于99.65%的律师)

版权所有:庞亚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4053 昨日访问量:8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