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亚律师
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
18037055107
咨询时间:09:00-19:59 服务地区

紫金XX公司、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4民终4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XX公司。代表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庞X,河南XX律师。委托代理人乔XX,河南XX实习律师。上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庞X、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合理金额56274.8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事实和理由:周X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年计算。周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陈XX、紫金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0000元。2017年9月11日周X变更诉讼请求至95626元并申请撤回对陈XX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19时15分,陈XX驾驶豫N×××××号昌河玲木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XX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周X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X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昌河玲木牌小型轿车在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X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6133.8元。周X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X构成1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周X平均月工资2200元。根据周X提交的证据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X1970年1月5日出生。周X被扶养人赵XX(长女)2001年7月13日出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次要责任。故陈XX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周X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昌河玲木牌小型轿车在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X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庭审前,周X自愿撤回对陈XX的起诉,对此部分该院不再审理。事故发生后,周X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6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59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74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XX(长女)18088元/年×2年÷2人×10%=1808.8元;误工期限酌定120天,误工费2200元/月÷30天×90天=659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96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82680.2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周X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X提交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和商公(户)[2001]213号农转非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是:周X工作地点居民已经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紫金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周X工作地点居民已经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可以作为周X赔偿标准适用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商丘市XX厂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及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大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农转非文件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周X自2015年11月起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周X之女赵XX出生于2001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一审法院按2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紫金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紫金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XX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XX书记员  刘XX

庞亚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8037055107
  •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098分 (优于85.4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2篇 (优于99.65%的律师)

版权所有:庞亚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4047 昨日访问量:8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