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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2民初3343号原告:刘X,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实习)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示范XX。原告刘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代理人庞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支付购房定金6.4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初,原告就购买被告一处房产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示范区星林路和合社区2号楼1单XX西户,面积为110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价格20万元,原告在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并口头约定半年内交房时付剩余房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肆万元(40000元),被告说马上交房,后经多次催他交房,被告一拖再拖,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该房又卖给一家。2015年3月份被告还了1万元,2016年还了0.5万元,2018年1月30日还了0.2万元。后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及购房定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着不予退钱。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对被告位于示范区星林路和合社区2号楼1单XX西户的房屋购买达成意向,依据口头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3.2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2000元整(房屋定金)。房屋位于开发区××和××社区××楼××单元××楼西户。落款处由张XX签名。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X交的房款现金40000元整。房子位于合和XX。收到人张XX。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另查明:被告张XX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8月26日、2018年1月30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刘X返还购房款1万元、0.5万元、0.2万元。合计共为1.7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到及收到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一致,口头达成购买房屋的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及其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购房款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请,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购房款2.3万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购房定金6.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元,由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XX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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