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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夏邑县XX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夏邑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兰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324民初4438号原告:A,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兰陵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被告:夏邑县XX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X,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XX一XX三间、四楼整层,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许X、夏邑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夏邑县XX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2时许,被告A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千米+6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车辆及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许X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请求,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5日2时许,被告A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千米+6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车辆及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在兰陵XX医院治疗花费2543.73元,在兰陵县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3415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A由其配偶B护理,2018年7月10日,A伤情经经临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A的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A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7月19日,A驾驶的长江牌电动三轮车及物品损失经XXXX公司评估车损及物损价值为885元,原告A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A支付保全费520元、复印费22元、邮寄费140元,原告A的儿子B与兰陵XX签订家政服务合同,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18天,兰陵XX选派服务人员A为B护理,服务付费170元/天,原告支付护理费3260元,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夏邑县XX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A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A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X驾驶的车辆与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车辆及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由于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A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A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A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理由正当,但要求8000元过高,根据A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A由兰陵XX派人陪护,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符合情理,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事实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此项的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18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保全费等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要求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杨茂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6700.8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疾赔偿金96755.2元(15118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189.5元[(60天-18天)×69.75元/天+3260元]、误工费10462.5元(150天×6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损及物损88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复印费22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63565.0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夏邑县XX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75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244.8元、车损及物损885元,共计120885元,已赔偿10000元,应再赔偿110885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700.8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189.5元、误工费4217.7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复印费22元、邮寄费140元,共计42680.07元,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A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向城分理处账户62×××75,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A负担129元,被告A负担24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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