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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XX与田X、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井XX与田X、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民事判决书(2017)豫1403民初2094号原告井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委托代理人庞X,河南XX律师(实习)。被告田X,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皇XX,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XX律师(实习)。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9027396。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原告井XX诉被告田X、皇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庞X,二被告田X、皇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XX诉称,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田X驾驶豫N××号货车沿平原XX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井XX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X负全部责任,原告井XX无责任。皇XX为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田X、皇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司机田X系皇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之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井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当事人且是非农业户口,车辆驾驶人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井XX无责任;2、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正常车辆可以安全上路;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44元;5、司法鉴定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需要60天护理,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7、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721元。被告田X、皇XX对原告井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井XX提交的证据1、3中对原告是否为非农业户口,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对于交强险保险单依法核实原件。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是13天不是14天。对于鉴定书未构成伤残没有异议,对于护理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告不需要60天的继续护理,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一致,依法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评估不是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数额偏高且该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评估鉴定的签字系一人所写,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举出符合自己起诉的主体资格,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并且被告没有证据指出哪部分是非医保部分,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额支持。原告伤情是肋骨骨折,需要护理,并且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确系XXX瓶车的车主,并且鉴定结论合法真实,请求法院支持,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庭后提交资质证据。被告田X和皇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原告井XX与被告XX公司对被告田X和皇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日16时,被告田X驾驶豫N××号货车沿平原XX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XX与香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井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XX无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井XX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5044元。经鉴定井XX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田X负全部责任,井XX无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井XX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44.55元、护理费1298.6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医疗费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21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698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井XX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98.6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4.5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721元,共计16983.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83.68元,由被告田X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井XX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原XX。户名:井XX。账户:62×××68)驳回原告井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X和皇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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