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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与中国XX公司、夏邑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洪X与中国XX公司、夏邑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4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XX,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1907-9。代表人班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X、庞X(实习),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被上诉人洪X之母。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夏邑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185253229。法定代表人彭X,系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洪X,原审被告夏邑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洪X于2016年2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实验小学、平安XX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平安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洪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实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X系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5月14日,洪X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影像所见,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软组织肿胀,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29元。于2015年5月17日转入夏邑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678.82元。于2016年3月22日经商丘市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洪X外伤致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实验小学在平安XX公司处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实验小学、平安XX公司拒绝赔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洪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实验小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洪X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小学为洪X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参照国务院部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XX公司予以赔付。洪X的损失为:1、医疗费690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洪X住院17天,参照商丘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1360元(80元×17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0元(17天×10元);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850元(17天×5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7年1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已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即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以上共计111791.82元。根据洪X的诉讼请求120000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洪X;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的事实责任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6000元为宜,应由实验小学赔付。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中引用了二个鉴定依据,且鉴定意见不一,洪X主张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案,平安XX公司主张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案,但均未提供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从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立法精神,××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定案,认定洪X构成九级伤残。平安XX公司认为洪X的伤残应依《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的理由不充分,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目的,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其主张的权利,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791.82元;二、被告夏邑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夏邑实验小学负担。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鉴定适用评残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洪X在校期间受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本案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洪X的伤残等级。原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洪X的伤残赔偿金与鉴定时采用的工伤标准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洪X负担。被上诉人洪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实验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关于伤残鉴定所采用的标准是否正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是否有误?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伤残鉴定所采用的标准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洪X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课时不慎摔伤,原审被告实验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实验小学应对被上诉人洪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实验小学在上诉人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险种承保的是不确定的特定人。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洪X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平安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是否有误问题。被上诉人洪X因本案事故身体遭受侵害,并构成伤残,应当依据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被上诉人洪X鉴定时采用的标准并不冲突,且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8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XX审判员宁传正审判员宋XX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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