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凡事皆有特殊,在一些没有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下,职工因工受到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实,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用工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其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招用人员没有用工合意,不给其发放劳动报酬,不对其进行直接管理,用工单位与招用人员没有劳动关系。被招用人员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因承包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但综合考虑到雇佣因工伤亡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偿付能力较弱,不利于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用工单位与受伤者没有劳动关系,但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比如,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童工因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童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比如,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因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求,双方无法形成劳动关系,但出资人同样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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