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代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19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律师助公司寻找有利证据,申请被驳回
【劳动仲裁申请】
陈某称:2016年10月到重庆某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大货车,月工资15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职期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一是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二是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押金20000元;三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参保。因被申请人的前述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10月25日拖欠的工资90000元;2、退还保证金2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金补偿金45000元。
【本律师代理意见】
本律师接受被申请人重庆某物流公司的委托后,仔细询问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查看了案件全部相关材料,结合证据和委托人陈述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表现在:
1、2019年5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在《2019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上也有签字确认。
2、2019年6月1日起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的工资。《2019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申请人实发金额为0,申请人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申请人于2019年6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形下不到公司上班,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劳动合同2019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申请人未重新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工资。
二、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因为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就不到公司上班,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时申请人仍没有到公司,直到2019年9月12日申请人才到公司与被申请人对在职期间的工资及费用报销办理了离职结算,认可2019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0,并签字确认。因此,是申请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依法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申请人2019年10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依法为被申请人购买了社会保险。
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工资,申请人2019年6月实发工资为0,申请人2019年9月12日对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并不欠申请人工资。《重庆市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作出了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事后又通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并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人2019年10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应发的工资早已发放,不存在不及时发放的问题。
第四,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终止,不需要再次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10月25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基础,无实际意义。
3、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首先,劳动报酬顾名思义是以提供劳动为前提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劳动,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申请人未提供劳动的时间段被申请人显然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2019年5月份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在7月26日支付,符合《重庆市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一)》第一条规定,该条规定“按周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每支付周期届满时支付,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该支付周期支付的,可在该支付周期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最晚不得晚于下一支付周期。”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再次,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所以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第一、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仲裁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一、三项仲裁请求。
【案件启示】
打破劳动争议案件被动局面的关键在细节,找出对自己有利的细节证据支撑本方的观点,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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