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XX、一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升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已就诉争款项与案外的实际权利人陈XX办理了结算,XX公司、华升XX、陈XX三者之间就该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告灭失,华升XX无权将已经灭失的债权转让给余XX,XX公司和余XX之间并不存在诉争债权债务关系。(二)华升XX和余XX在明知诉争款项实际属于陈XX等四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余XX对诉争款项属于陈XX等人的情况不知情,但华升XX对此是明知的,华升XX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以该等不诚信行为为基础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XX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XX公司退还142XXXX4461元并支付利息,余XX举示的渝阜开发【2018】8、9、10号文件,《大渡口区A09-3地安置房开发项目合同》、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收取XX公司履约风险金的收据、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收取XX公司退还履约风险金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华升XX以其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为XX公司垫付了应向XX公司交纳的履约风险金142XXXX4461.78元,在XX公司已将履约风险金2000万元退还给XX公司后,XX公司至今未退还给华升XX,现华升XX已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142XXXX4461元债权转让给余XX,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实际属于陈XX等四人,但即使如XX公司所述,涉案款项也系陈XX等人挂靠在华升XX名下从事工程项目应得的工程款,该款名义上仍属华升XX所有,在XX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华升XX认可XX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余XX对涉案款项属于陈XX等人这一事实知情、余XX与华升XX在转让债权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书》仍然有效,XX公司仍应向余XX履行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对余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