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咸宁,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XX(以下简称赤壁市XX), 法定代表人A,赤壁市XX局长, 原审第三人A,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 上诉人A因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争议的赤权证2006A字第00xx45号房屋系龚益木与A置换后由第三人和A共同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赤壁市人民法院依法A并告知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房屋置换、赠与或继承引起的民事争议,但原告拒绝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重要事实错误,第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是虚假材料,赤壁市XX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作为基础关系的转让合同、赠与等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1.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行初42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并作相应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赤壁市XX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以赤壁市XX的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权利向法院起诉,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若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若上诉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则行政案件应继续审理,原审因上诉人A拒绝提起民事诉讼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行初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赤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C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昌赢 书 记 员 韩 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