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81民初1205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赤壁支公司), 住所地:赤壁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桥诉被告人寿保险赤壁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全额退还原告保险费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公司业务员A邀请到赤壁大酒店参加被告举行的客户联谊会,A将原告带到其副经理B面前,A代表被告与原告讲解购买其公司产品的好处,并当场手写一份返利分红的现金价值表,现金价值表显示原告每年应交10万元,每年可返利15000元,每年分红5000元,且逐年递增;交满五年可不再续交,保险费可退还;交满12年,从第13年起每年收入75000元,被保险人到74岁可挣404万元,另附带保障(所交保费X1.1倍)和附带平安卡,在该现金价值表中,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不续保费及退保的后果,原告在聆听被告公司代理人介绍产品的好处后,就按被告提供的四张个人保险投保单填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有4页,而并非16页,4页是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被保险人A、B是原告代签的名字,该4页投保单未加盖任何印章,签单时,被告当场并未将4页个人保险投保单交付给原告,而是在原告交钱15天后被告才将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他们答复是以手写现金价值表和手写4页个人保险投保单为准,合同的另外12页没有多大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且被保险人未签字,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已交6年的保险费600000元,被告只返利75000元,分红3000元,未达到约定的105000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为其儿子A、B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内容约定,该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该由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而两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签字并非A、B本人, 证据二:原告已支付60万保险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合法有效,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一份手写的现金价值表,并陈述该表由被告业务经理A向原告列出,被告经理A、B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赤壁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XX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是XX签订的,被保险人是他两个儿子,该合同未损害被告保险人利益,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保单投保人栏签名,合同是原告真实意XX的表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A、B的名字是C代签的,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和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到赤壁大酒店参加被告举行的客户联谊会,被告公司副经理A给原告介绍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并手写一份返利分红草表,给原告计算购买该保险可能获取的收益,原告当场决定为其两个儿子A、B各投保一份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2950元,保险费50000元,保险期限至被告保险人75岁,交费时间12年,原告在现场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要约内容、转账授权、声明与授权四张表格,被保险人A、B名字由原告代签,原告随后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被告1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50000元的保险费发票,11月20日,被告将两份含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及原告投保时填写的四张表格等完整内容的保险合同给原告,保险合同首页客户指南第一条注明自您收保险合同之后10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的保险费,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约定被告在合同保险期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关爱年金,关爱年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1﹪,被告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规定给付,2、满期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被保险人生存至75周岁时,被告给付,3、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其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110﹪,合同还约定在XX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被告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被告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可选择现金领取或累积生息的方式处理红利,本案合同在累积生息前以的形式作出选择,此后原告每年按期交被告保险费100000元, 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按A手写的返利分红草表分红,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经理A以返利分红草表欺诈误导其投保,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所交保险费未果,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欺诈误导其投保、对保险合同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未签字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无效,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6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据此,本院分析如下: 1、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经理A有虚构事实、欺诈、误导原告投保的情形存在,因此导致原告投XX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正式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返利分红草表明显不一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合同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关爱年金和红利,所支付的年金和红利与手写的返利分红草表也不一致,因此原告即便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错过了在合同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机会,在2010年收到第一笔年金时也应当发现实际发放的年金和红利与返利分红草表不一致,被告公司业务员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本案保险合同虽然存在欺诈,但原告在2010年知道存在欺诈情形后未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以被告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误导其投保的行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诉称的被保险人A、B名字由原告代签,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签字捺印,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投保时两个儿子A、B已成年,但作为被保险人均未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处签字,原告称两被保险人不同意原告为其购买被告公司保险险种,被告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已知悉该保险合同且没有表示拒绝,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投资理财分红型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主要目的是投资理财,获取收益,并非单纯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仅身故保险金条款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可能影响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关爱年金、满期保险金、红利事项等条款均不影响被保险人人身安全,是A利益的条款,上述条款不以被保险人同意认可为生效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身故保险金责任条款因未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其金额依法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以被保险人未签字为理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整体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XX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XX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