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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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XX公司(下称景发公司)与A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916号 原告:赤壁市XX公司(下称景发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64120352T,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景发公司诉被告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和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发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赤壁市赤壁大道景发太阳城XX,建筑面积1335.62㎡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为24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按10%递增,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日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拖欠一个月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出租商铺,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从2011年9月至2017年8月31日止,累计下欠原告租金604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迁出涉案租赁商铺;3、被告立即支付涉案商铺租金604756元及延期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金合同、已缴纳租金收据等证据, 被告A辩称,第一,涉案商铺有漏雨情况,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在门店维修期间耽误了经营,故原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第二,2016年12月份,原告未经过我的同意,将涉案商铺上锁,也给我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租金应当适当减免,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租金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实为44475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赤壁市赤壁大道景发太阳城XX,建筑面积1335.62㎡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为24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按10%递增,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日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拖欠一个月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如约及时交付租金,XX自租赁合同到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A主张2017年8月31日后租金的权利,并放弃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商铺租金在租赁期内第四年至第六年逐年递增的主张,即租赁期内租金统一按每年240000元计算,据此结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租金共计604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景发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后租金的主张,并提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租金结算方案,对此,本院按遵从当事人XX自治原则处理,综上,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涉案商铺、偿还租金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计,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发公司与被告A育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自2017年9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A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并返还原告景发公司涉案商铺, 三、被告A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景发公司租金604756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谢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