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成上诉请求:1.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A并未向B借款,两笔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两张借条均由A及女儿杜撰,2.上诉人认为两张借条均系A开胜父女伪造的,并在一审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对鉴定置之不理,也没有书面鉴定,庭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3.一审判决对司法解释进行了错误适用,将A赠与资金与B合伙炒股的行为,判决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A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张借条由A分别出具,答辩人提供了分别向A账户汇款20万及向B账户汇款80万的流水记录,与客观事实相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借款用于了家庭的生活开支和其他经营所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B一致,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C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B、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系B之女,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今,A经常投资股票市场,A对此知情且同意B的投资行为,2015年4月24日,A与B以准备在武汉市汉阳区购买房屋及商铺为由向C借款20万元,双方并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后A通过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的账号为05×××44的个人网银账户向叶望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账户转账20万元,A向B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A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计息),借款人:A,2015年4月24号”,A并在该借条上捺印,2015年5月22日,A与B又以同样的理由向C借款80万元,亦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A通过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的账号为05×××44的个人网银账户向B的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铁路支行账户转账80万元,A收到该笔借款后,叶望随即向A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A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息),借款人:A、B,2015年5月22号”,该借条上A之名系B所书,指印亦为A所捺,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A、B并未用于购买房屋和商铺,而是由A用于股市投资,A对此知情且同意,后经A多次催讨,A于2016年6月22日向叶开胜偿还了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清偿项目,下欠的借款本息,A、B至今未能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故叶开胜诉至一审,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与B、C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A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A要求B、C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A辩称其从未向B借款,A出具的借条其亦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两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炒股),且该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B应共同偿还,故对于A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A、B向C偿还的1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清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利息,经核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12%的年利率,A、B偿还叶开胜借款利息132000.00元(20万×12%÷366天×425天+80万×12%÷366天×397天,注:2016年系闰年),扣减A、B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A、B欠叶开胜利息32000.00元,后期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2%的年利率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C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000.00元及后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计7044元,由A、B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股票投资行为,2015年4月24日,A通过网银转账200000给B,2015年5月22日,A通过网银转账800000给B,后A向叶开胜出具二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0元,A与B结婚后,双方各自账户均有资金往来记录,2017年A与B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12月29日,A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A以个人名义向B出具的二张借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两张借条都是叶望单方向其父亲出具,但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一笔,是A通过网银直接转账给了B,A对此是明知的,该笔债务是A与B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一笔,系A通过网银转账给叶望,A认为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因该笔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A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A陈述的其已将200000元中的大部份汇款给了B,该笔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夫妻双方各自账户均有资金往来记录,A向B账户汇入较大金额的资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存在混同,A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800000元借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借款之日)按借条约定的12%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利息为104000元,A于2016年6月22日向B偿还的1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 二、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C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000元及后期利息(8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A负担11270元,由A负担2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