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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咸宁XX),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X,
负责人:A,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宁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保咸宁XX与被上诉人A、原审第三人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咸宁XX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移送至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23983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41051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且认定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对象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围,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标的物”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只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存在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与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围,不能被称为保险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以咸宁市XX公司作为原告,依法不能由被上诉人A作为本案原告,二、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本保险合同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两部分组成,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残及意外事故,故发生保险意外理赔时,上诉人仅应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部分,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用,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诉讼,符合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驶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诉讼主体适格,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咸宁市XX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在上诉人处为答辩人、A、B、C、D、E、F等七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答辩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人发生意外事故,答辩人有权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将投保人咸宁XX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三、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答辩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意外险的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答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第一条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案,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审查认定,与答辩人无关,三、针对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A是答辩人咸宁市XX公司聘用的货车司机”一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因在一审阶段,答辩人只是配合A为尽快拿到意外保险理赔款,并未注重答辩人与A身份关系,但是现今A将一审判决作为劳动关系的依据向咸安区XX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在本案二审期间阐述清楚答辩人与A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答辩人A所驾驶的鄂L×××××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B和C,有车辆挂靠合同为证,同时实际车主也愿意出庭作证,此车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实际运行支配人和管理人是A与B,故答辩人与A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XX公司聘用A为货车司机的事实,
A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财保咸宁XX赔偿经济损失121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XX公司聘用A为货车司机,并于同年7月25日为其在财保咸宁XX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7月27日,A驾驶货车在咸宁市XX装完石头开门上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并送至崇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9月21日,财保咸宁XX赔付A医疗费7812.07元,2017年1月4日,A经赤壁XX鉴定为:A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8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人A的证言可以证明B驾驶货车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且财保咸宁XX已经核准赔付A医疗费7812.07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财保咸宁XX应当赔付A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A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受伤亦是在被聘用为驾驶员驾驶货车期间,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A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A月工资9000元的事实,故对A应当以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损失,关于财保咸宁XX提出A伤情必须达七级伤残以上,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保咸宁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关于A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财保咸宁XX亦不是侵权人,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实际发生,A不在本市治疗,10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故对该1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财保咸宁XX应当赔偿王传斌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万元(50万×10%)、误工费23983元(55404÷365×15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A经济损失9105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鄂L×××××车辆的实际车主为A,挂靠于XX公司名下,XX公司为鄂L×××××车辆登记车主,XX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A在内的七名人员在财保咸宁XX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审认定XX公司聘用A为货车司机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对于原审查明A受伤经过、伤情鉴定及财保咸宁XX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A作为被保险人,其住所地为赤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原审确认A的经济损失由财保咸宁XX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财保咸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A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