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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赤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赤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361号
原告:A,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XX公司(下称:XX公司),地址:赤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3661165,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赤壁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250元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42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7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7500元及克扣工资赔偿金1875元;6、判令被告配合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配合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出相关手续;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双倍工资225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我被被告公司聘用为员工,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工资7500元,我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月15日止,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改变前三年的劳动合同条件,将以前定的7500元工资变更为1800元工资,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我是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公司给予的工资待遇无法接受,就拒绝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关系后,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支付相应的补偿及加班工资,我于2016年5月16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请求,因原告有拉帮结派、行贿、需填考勤、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季度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原告不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季工作日时间,相反还少工作了3.5天,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每天工作延时加班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季度工作时间只有498小时,实际工作时间总数没有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达500小时规定,不能视为每天工作日延时加班,3、一个月代通知金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4、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工资是调整,我公司对原告进行实操考核,得分最低,因此予以调整,不是克扣,5、关于失业救济金、社保转移,被告已向社保机构申报,由原告自行办理,6、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个月双倍工资问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而未签订,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请求无理无据,于法不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3、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刷卡记录与员工考勤表并不能证实原告加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考勤表及电子记录,有原告的签名及刷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考勤统计表,系被告对员工2016年3月份考勤统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员工手册》,系公司制定的行业内部规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系被告对原告2016年元-3月份考勤、排班记录及统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赤壁市人社局对被告单位所聘厨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4,系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情况及降薪发放工资及失业救济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劳动合同及原告拒签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原告A应聘到被告XX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离职,2015年11月份以前每月工资7500元(含被告代缴社保费、个人所得税),2015年11月29日,被告XX公司对部分厨师进行了一次实操考核,原告A因为考核未达标,被告根据内部《员工手册》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决定对原告处以降薪处罚,每月降薪1500元,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执行,2016年元月份被告方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将基本薪酬降为每月1800元,原告不同意继续签订合同,同年3月30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赤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公司考勤及统计记录,原告认为的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拖欠原告2016年春节期间加班费113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份每月扣发工资1500元,因被告系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且非针对原告一人,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在为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且被告一直在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非被告一方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经济补偿金240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875元,按3年半补偿),加班费1130元,合计25192.5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