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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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武林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81民初2010号 原告A,男,193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A,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A,赤壁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原告建房屋一栋需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被告A找到原告说自己能帮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A是自己儿子的同学,就相信被告,并请被告帮自己办证,被告找到原告说办证需要费用,于是陆续从原告手中拿走125000元钱,被告拿到办证费用后一直未给原告办证,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办证,被告在无法办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的欠条,并答复尽快还款,原告拿到欠条后无数次找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只还20000元欠款,剩余105000元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A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A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无经济往来,欠条上没有A的签名,到底是谁的签名也无法辨别,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上不完整,缺乏合法性依据;原告提交欠条欠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的两年内,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违反相关规定,应不予立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底,原告A为其在赤壁市XX地段所建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被告A与原告毕澹之子系同学关系,A此前即与其相识,A知晓B办证需求后,即以其能帮助办证为由收取款项,自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分数次收取毕澹款项125000元,后经A多次催促,A未能协助毕澹办理所建房屋相关证件,并于2012年4月8日向毕澹出具此前收取款项的欠条1张: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012年4月8日.A,此后,经毕澹多次催讨,A给付2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A与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毕澹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A出具的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XX中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A以协助毕澹办理其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为由,收取毕澹款项,但未按双方约定办理好相关权属证书,A对收取的款项负返还之责,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债务发生在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A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结合本案及庭审中毕澹的陈述、本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664号卷宗中A出具的借条等,可以认定本案中A出具欠条的真实性,A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给付期限,A在出具欠条后有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毕澹在向A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先后2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2015年7月8日在毕澹知晓A与B婚姻状况之日起才能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连带债务人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A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毕澹起诉A系基于主张本案债务系A与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A抗辩其与B根本不认识,从无经济往来,欠条上没有签名的意见(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不影响本案定性,毕澹起诉A、B承担还款义务,主体适格,符合有关规定,对A辩称不应立案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未按其与毕澹的约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其占有收取毕澹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对A主张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A与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共同债务,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返还原告B款项105000元; 二、被告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A、B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远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马志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吴武林律师,199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优秀的共产党员。擅长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